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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861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07月24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861

原告:**,男,19****日出生,住址*。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温**贵,男, 19***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何**,男,19*1011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原告**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杰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8月至9月,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屋,双方约定按投影每平方300元计算工程款,被告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待到原告完成工程的80%后,被告应支付10000元给原告,但被告只支付了5500元,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拒付。910日,原告与之论理,被告便用手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到地。后原告到医院医治,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并住院治疗12天。原告出院后,经派出所调解无果。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59.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及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过程和住院的费用。

3、治安案件损害赔偿调解处理终结意见书,证明案件事实及经公安机关处理调解无果。

4永安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4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鉴定意见告知书1份、治安案件损害赔偿调解处理终结意见书1份。

被告辩称原告以300/平方米的造价给我父亲施工建造屋,按主体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并按进度付款,做完主体工程后,剩余工程原告就说不做了。由于原告的施工不符合我方的要求,在今年910日,我要求原告返工后才能付款。于是我制止原告带走现场剩下的施工材料,而原告不愿意,所以发生争吵、推撞,后有人报警,派出所出警处理,村委会人员也有到现场协调,最后双方在口头上达成互不追究协议,原告可以运走剩下的施工材料。次日,原告运走施工材料时,说我打伤他并出示一张验伤照片,要求我赔偿。由于我并没有打伤原告,所以我不应负责赔偿。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原告没有伤。

本院为查清本案案情依职权向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永安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处理本案治安案件的全部档案材料。主要材料有:《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肇鼎)公 (司)鉴(活)字〔20111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鉴定意见告知书》、《治安案件损害赔偿调解处理终结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17月间以每平方米300元的工程造价承接建造被告何**父亲何保辉的约40平方米的房屋,双方口头约定以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2011910日上午,原告夫妇拆下建造房屋用的施工材料准备运走,并向被告方索取余下的工程款。被告**以原告之前完成的工程质量差,不符合要求,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完毕后再结算,而原告不愿再做余下工作,被告**于是制止原告带走现场剩下的施工材料。因此,双方进而发生争吵、推经在场人及村治保人员规劝后停止争吵,后派出所民警和当地村委会干部到场处理。原告当日被送到肇庆市鼎湖区中医院诊查,该院出具检查意见: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建议观察随诊。原告花去治疗费343元。次日,原告以被告殴打受伤报警,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永安派出所以打架案立案处理。同日,经村委会干部和派出所民警联合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何保辉、何**,乙方:温**。现何**与温**在永安镇岐溪村因修建房屋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对质量问题以及工程款产生异议,通过村委干部及派出所协调,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停止对房屋的修建工作,乙方将余下属于自己的物品清离。二、双方都有权就房屋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赔偿,由有关部门认定。三、乙方以后不能因此事到甲方家门口吵闹,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责任。四、双方签字后即时生效。”该协议由村干部为见证人,派出所民警为调解人签名确认。

2011914,原告以被暴力击打头部致头晕头痛5天为由自行去到肇庆市鼎湖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5日出院。经该院诊断,原告为脑震荡。原告因此支出医疗费2816.9元。2011921,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永安派出所委托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作鉴定,该中心于2011109作出(肇鼎)公 (司)鉴(活)字〔20111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体表未见明显损伤。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永安派出所组织双方就该纠纷进行调解,因双方在医疗费用赔偿问题上未达成协议,20111011,该所作出肇鼎公(永)字〔2011〕第04号《治安案件损害赔偿调解处理终结意见书》。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父亲建造房屋,因房屋质量及工程款给付问题与被告发生矛盾,应通过当地基层组织调解或通过法律途径去解决,根据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永安派出所对本案的调查,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殴打的情况。因双方没有采取正确措施去处理问题,相互吵嚷,进而发生肢体接触,双方的行为均是错误的。原告在未能妥善解决房屋建设的质量争议问题时,私自拆除建造房屋用的施工材料而退场,对引起后来的争闹有一定的责任,对本案的发生,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阻止原告上述行为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争执,推搡原告,对发生本案的纠纷,被告应承担同等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责任,原告所受损伤程度,本院确定原告自负其损失的50%,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的医疗费损失3159.9元,有病历、医院证明、医疗费收据及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温**损失有医疗费3159.8元,被告**赔偿原告温**损失的50%,即应赔偿1579.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温**承担12元,被告**13(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收退,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杰 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 鉴 明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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