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752号
原告:潘**,女, 19**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
法定代理人:潘荣**,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黎**,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邓**、黎**,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男,1964年*月1日出生,住*。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陈**、欧阳**,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武县**农机部,住所地:*
经营者:叶**。
委托代理人:谢**成,男,19**年1月*日出生,*。
被告:谢**成,男,1993年*月28日出生,住*。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陈**、欧阳**,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林**。
委托代理人:梁*,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潘**诉被告谢**、长武县**农机部、谢**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法定代理人潘荣**、委托代理人邓广贤、黎金辉,被告谢**、谢**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森、欧阳海春,被告长武县**农机部的委托代理人谢**成,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原告潘**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谢**、长武县**农机部所有的陕DF1652号自卸低速货车,同日,本院作出(2011)肇鼎法民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被告谢**驾驶,登记为被告长武县**农机部所有的陕DF1652号自卸低速货车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诉称: 2011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谢**驾驶陕DF1652号自卸低速货车在鼎湖区莲花镇莲广路12号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后被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伤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六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0718.7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交通费3000元,陪人床位费7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3897.8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残疾护理费153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谢**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5773.39元,长武县**农机部为事故车辆陕DF1652号自卸低速货车的车主, 被告谢**成为该车的实际支配人, 依法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谢**赔偿原告损失385773.39元。2、被告谢**、长武县**农机部、谢**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4、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四名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陕DF1652自卸低速货车的驾驶人、车主的情况。
3、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陕DF1652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强制险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骑自行车被被告谢**驾驶的陕DF1652自卸低速货车撞伤,谢**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
5、输血检验报告单、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住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的事实。
6、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陪人租用床位所支付的费用。
7、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用去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程度为六级,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
9、发票,证明原告因进行法医鉴定而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的事实。
10、鉴定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安装假肢及相关费用的事实。
11、派出所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从2003年起就在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开发区丽苑旧三区25号居住,从2009年9月起就一直在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初级中学读书的事实。
被告谢**、谢**成共同辩称:1、谢**是履行职务, 雇主是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谢**不承担责任。2、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案的赔偿责任应按主次责任,谢**成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3、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核定。4、原告请求的残疾护理费不符合规定,应重新鉴定,以原告现在的情形不构成护理依赖。5、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谢**、谢**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长武县**农机部辩称:陕DF1652号自卸低速货车登记车主是长武县**农机部,实际车主是谢**成,本次事故赔偿责任不在我部。
被告长武县**农机部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辩称:陕DF1652的车辆保险是在我公司购买,不是省分公司,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其他答辩意见与谢**相同。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17时许,谢**驾驶陕DF1652号自卸低速货车在鼎湖区莲花镇莲广路12号前路段遇从旧国道右转弯驶入由潘**驾驶的自行车(车尾搭载潘茂辉)发生碰撞,潘**及自行车倒地后被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潘**、潘茂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肇公交(二)认字 [2011] 第072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潘**随即被送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2074.2元。次日,因伤重转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22日出院,住院29天,共用去医疗费18644.54元。原告住院期间陪人租用床位,支付陪人床位费70元。佛山市中医院对原告的病情出院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右踝足部严重压榨伤;3、右踝足部多发开放骨折并脱位;4、右踝足部神经血管肌腱严重损伤。出院建议:1、带药出院2、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全休六个月,适时练功。4、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5、伤肢宜二期安装假肢,适时练功。
2011年9月1日,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康复医疗部出具广东假肢第(11044)号《鉴定证明书》,载明:患者潘**,性别:女,出生日期:1996年8月27日,身份证号:441781199608271483。因交通事故行右小腿截肢,经中心医师和假肢技师检查,可安装假肢。交通事故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为:8000~10000元,在中心住院安装时间约30天(根据残肢及全身状况而定)。住院费每人每天40元,伙食费每人每天20元,生活不能自理,需陪人一名。该假肢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大约4年更换一次,儿童假肢18周岁之前每2年更换一次。
原告亲属于2011年8月26日委托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 该所于2011年8月31日分别作出广东福城司法鉴定所 [2011] 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潘**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程度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及亲属因就医、转院往返和进行相关司法鉴定,支出交通费1163元。
被告谢**、谢**成对原告方自行委托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1] 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潘**伤残程度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的结论予以反驳,认为其伤情根本未达到部分护理依赖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确定由本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潘**进行护理依赖评定。该中心于2012年2月3日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2] 临鉴字第L445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未达护理依赖等级。被告谢**为此支出鉴定费、路桥费、加油费、餐费、复印费、邮寄费、餐费共1180元。
原告父母在2003年购买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开发区丽苑旧三区五排25号地建房,原告在2003年起在该处居住,从2009年9月起在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初级中学就读。
事故车辆陕DF1652号自卸低速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长武县**农机部。该车为被告谢**成支配,并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作为陕DF1652号自卸低速货车的驾驶员,虽然辩称与被告谢**成为雇佣关系,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谢**也未能举证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履行职务当中,因此被告谢**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陕DF1652号自卸低速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长武县**农机部,被告谢**成明确认可其为该车实际使用人,原告亦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长武县**农机部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19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20%;……”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潘**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谢**、谢**成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经原、被告协商确定,并由本院委托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主张残疾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居住生活、学习均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核准如下:医疗费20718.74元(有医疗费收据、医院病历、有用药清单和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3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238978元(原告的肢体伤残为六级计50%,以广东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136800元[参照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的鉴定意见,18周岁之前每2年更换一次,18周岁后4年更换一次,计至70周岁原告共需安装15次,原告主张以每次9000元价格计算在合理范围内,加上初次安装费用(住院费、伙食费)1800元,本院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共需1368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30天, 50元/天)、交通费1163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凭单据核定)、鉴定费2100元(凭据核定)、住宿费70元(陪人在原告住院期间租用陪人床产生的实际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对其身心无疑是一次重大的伤害和打击,给予其精神抚慰是必要的,本院结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起诉主张营养费3000元一项,因其无法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原告的损失合计427829.74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由被告谢**、谢**成应连带赔偿原告潘**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其余的损失282829.74元,由被告谢**、谢**成应连带赔偿80%即226263.79元给原告。原告前往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时由被告谢**垫付的鉴定费、路桥费、加油费、餐费、复印费、邮寄费、餐费共1180元,因被告没有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谢**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笫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潘**的损失有:医疗费2071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389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68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163元、住宿费7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427829.74元。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谢**、谢**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潘**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四、除以上第二、三项赔偿外,余款282829.74元,由被告谢**、谢**成连带赔偿80%即226263.7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潘**。
五、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5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9178元,由原告承担1748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245元,被告谢**、谢**成连带负担518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