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489号
原告:苏*妹。
原告:李*容。
原告:李*森。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全。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光。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负责人:王*。
原告苏*妹、李*容、李*森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7日,李初向被告购买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两份,每份保险金额为55000元(其中意外伤害5万元,意外医疗5000元),共11万元。合同生效日为2010年7月7日,合同期满日为2011年7月6日,保险期间为1年。2010年8月3日,李初因感冒到坑口万福居委会卫生站治疗,在诊疗过程中因药物反应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处理完李初的后事后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拒绝赔付。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与被告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自行处分诉权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妹、李*容、李*森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谭 建 玲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简 达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