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468号
原告:肇庆市**塑料容器*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
委托代理人:冼*光、温*强。
被告:梁*珍。
委托代理人:李*生。
被告:李*芬。
原告肇庆市**塑料容器*限公司诉被告梁*珍、李*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起诉称,2010年9月15日上午7时至9时,两被告在原告的注塑部车间起哄罢工,导致该时段原告的5台注塑机停机无法生产,造成原告损失6622.1元。请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62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自行处分诉权的行为,没*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肇庆市**塑料容器*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谭 建 玲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简 达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