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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鼎民初字第89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10月13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鼎民初字第89

原告:张*芬。

委托代理人:石*修。

被告:吴*生。

原告张*芬诉被告吴*生承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228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本是很好的加工合作伙伴,原告于20083月至20104月期间为被告加工电镀五金皮具配件,共计加工款310908.58元。经多次追讨,被告已分期给付电镀加工款共计110000元,余款未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的电镀加工款200908.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与被告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自行处分诉权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7元,由原告承担。

 

 

              

           

人民陪审员       

 

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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