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鼎民初字第89号
原告:张*芬。
委托代理人:石*修。
被告:吴*生。
原告张*芬诉被告吴*生承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本是很好的加工合作伙伴,原告于2008年3月至2010年4月期间为被告加工电镀五金皮具配件,共计加工款310908.58元。经多次追讨,被告已分期给付电镀加工款共计110000元,余款未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的电镀加工款200908.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与被告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自行处分诉权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7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梁 宇
审 判 员 谭 建 玲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简 达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