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474号
原告:江*妹,女,汉族。
被告:甘*旺,男,汉族。
原告江*妹诉被告甘*旺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妹诉称:我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对被告的背景及性格没有深入了解。双方于199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儿子甘*华,一直由原告抚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隐瞒了其曾离婚并生有一女儿的事实,结婚后一直好吃懒做,时常不工作,经常将家里的贵重财物强行拿走、变卖。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的性格,隔阂越来越深,夫妻经常发生争吵、打闹,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对原告来说是一种严重的身体摧残和精神摧残。原、被告于2005年6月25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近六年之久。刚开始分居生活时,由于被告态度强硬要求抚养儿子,为了儿子不为难及日后的健康成长,原告唯有忍痛将儿子暂交其抚养,但被告自分居至今一直没有工作,经济非常拮据,连儿子的学费生活费都无力支付,此外,被告还经常酗酒,稍不开心就打闹儿子,并威胁儿子不让见原告,否则毒打儿子,硬生生剥夺了原告对儿子的探视权,并给儿子蒙上了心理阴影。因此,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甘*华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家庭组成人员情况及人口性质。
4、记录纸。证明甘*华愿意跟原告生活的事实。
被告甘*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3月16日在肇庆市端州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共同生育了儿子甘*华(1999年9月26日出生)。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称被告隐瞒了曾离婚并生有一女儿的事实。夫妻二人经常发生争吵、打闹。从2005年6月25日至今,夫妻已现原告以夫妻分居六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相识相恋,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儿子。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原告要求离婚原因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是自愿结婚的,而且结婚时间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情形。因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互谅互让,注意培养和巩固夫妻感情,夫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六年的事实并无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妹要求与被告甘*旺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江*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清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