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院概况 法院动态 诉讼服务平台 政务公开 法官风采 开庭公告 司法公开 裁判文书
 
  2011年裁判文书  
2010年裁判文书
2011年裁判文书
2012年裁判文书
2013年裁判文书
 
  最新信息  
·2021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2022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省级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信
·2022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21年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关于公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关于公
·2020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2020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2021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当前位置: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文书 >> 民事裁判文书 >> 2011年裁判文书 >> 浏览文章
( 2010 )鼎民初字第195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10月1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 2010 )鼎民初字第195

原告(反诉被告):邓*养,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容,广东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丘*华,男,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罗*媚,女,汉族。

被告丘*华、罗*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智,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养诉被告丘*华、罗*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930受理后,被告丘*华、罗*媚20101216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邓*养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容,被告丘*华、罗*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养诉称:2009924818许,被告丘*华驾驶粤HEP**号摩托车在鼎湖G321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70公里300路口时左转由北往南方向横过机动车道,与西往东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粤HN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丘*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6106.5元。经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6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820元,误工费17305.88元,残疾赔偿金78931.44元,营养费6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0元,车损141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128754.82元。因被告丘*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按主、次责任分担,由被告丘*华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罗*媚是被告丘*华驾驶摩托车的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丘*华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03003.86元,被告罗*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丘*华承担。

被告丘*华、罗*媚共同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和交警的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有误,应以实际交款金额为准,合计应为6913.95元,其余款项已由医保或公费支付。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误工损失计算,误工费实际为3210元,交通费应以公共汽车的标准计算。因原告属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人均6399.8元计算,总额为25599.2元。事故经交警认定,我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赔偿比例按46计算。我方也受伤,车辆也受损,我方损失为:医疗费19544.3元、误工费10759.73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8931.44元、车损1298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合计139888.47元。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赔偿我方55955.39元。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我方55955.39元;本案的本、反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对被告丘*华、罗*媚的反诉,原告邓*养答辩称:被告按照46计算有异议,医疗费凭有效证据,请被告出示原件,住院费和门诊费很多重复,有意见,2009924的单据中,急诊床位费1096.3元,有异议,检查费693.5元,药费不多,被告门诊费用金额,计算有误,精神损害赔偿要求过高,交通费27元,护理费、误工费依据不切合实际,按照出事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来计算。

原告邓*养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分别承担此事故的次、主责任。

3、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双方对经济赔偿未达成协议。

4、住院门诊收据。证明原告住院、门诊治疗费用凭据。

5、病历。证明原告治疗病历。

6、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诊断及处理意见。

7、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记录。

8、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诊断及处理意见。

9、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出院记录。

10、车损价格鉴定书、发票。证明被损车辆鉴定及其他费用凭据。

11、月收入证明、工商执照。证明原告月收入及在职单位。

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13、伤残鉴定费。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用凭据。

14、发票联。证明交通费。

15、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丘*华、罗*媚身份凭证。

16、肇庆市职工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自2007年起至今在肇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职。

17、肇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根据合同工资收入,如未够工资金额不需要缴税,有缴税都是单位代交。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10121315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统计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应按实际交款金额来计算,住院医疗费总额为6913.95元;对证据11的证明无异议,对工资表以6-8月份收入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按其实际损失的工资来计算,不应以6-8月份收入来推算;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应按公交汽车的票价计算,不应按出租车标准计算;对证据1617,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举证,不予采纳,且原告的证据证明其是农村居民,原告实际工资月收入为1600元,与其主张的2200元有出入,原告20091011月的实际收入为855元,原告的误工损失只有1490元。

被告丘*华、罗*媚提供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

2、请假单、原告工资单。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与其举证不符。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丘*华、罗*媚在反诉中提供证据如下:

1、门诊单据复印件。证明医疗费的计算依据。

2、住院费单据复印件、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复印件。证明医疗费的计算依据。

3、输血费单据。证明医疗费的计算依据。

4、病历、病危通知书。证明被告丘*华因车祸受重伤救治的事实。

5、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丘*华误工天数,护理人数的计算依据。

6、个人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被告丘*华个人收入情况。

7、车费单据。证明车费的计算依据。

8、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证明车损费用的计算依据。

9、事故车辆过线费收据。证明车损费用的计算依据。

10、车损鉴定费收据、施救费收据。证明车损费用的计算依据。

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

12、伤残鉴定费、定额发票。证明伤残鉴定费的金额。

13、公交汽车票。证明被告丘*华往返医院一次的费用为9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反诉证据457-12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门诊金额、项目不清,且是复印件,怀疑被告已领取其他待遇,现重复计赔,是不合理的;对证据3认为输血费收据名为互助金;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体现不出出事前三月的平均收入情况;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计算只得27元。

原告邓*养在反诉中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分别承担此事故的次、主责任。

15、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丘*华、罗*媚身份凭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在公安交警卷调取的证据如下:

1、粤HEP**摩托车行驶证。证明车主是被告罗*媚。

2、粤HNX**摩托车行驶证。证明车主是原告邓*养。

3、邓*养驾驶证。证明原告邓*养的驾驶资格。

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31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本诉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反诉证据457-1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交通费应以公共汽车票价为准,并与就医时间、地点及实际发生的正式票据为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17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反诉证据12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因被告没有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反诉证据36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不予支持,误工费应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924818分许,被告丘*华驾驶粤HE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鼎湖区G321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70KM+300M路口时左转由北往南方向横过机动车道,与西往东方向由原告邓*养驾驶的粤HN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养、被告丘*华受伤及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1021,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二)认字2009092408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丘*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邓*养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7.2元。同日,原告邓*养转到肇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住院13天,于2009107出院,用去医疗费11332.6元。出院医嘱原告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2009112,原告邓*养到肇庆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92.5元。201051022日,原告邓*养再次到肇庆市中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4614.2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2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防止再次骨折。2、加强左肩功能锻炼。3、出院休息1个月。4、定期门诊复查。201089,原告邓*养委托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月23日作出广东福城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邓*养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原告邓*养支付了伤残鉴定及文证审查费1200元。

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丘*华在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日,被告丘*华转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互助金840元,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于20091023出院。出院当日,被告丘*华支付了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车费115元。出院医嘱被告丘*华:1、门诊随诊。2定期复诊。3、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4、避免剧烈运动3个月。5、建议休息2个月。2009112312222010623,被告丘*华三次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01222,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三天。2010122,被告丘*华委托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月6日作出广东福城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告丘*华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被告丘*华支付了伤残鉴定及文证审查费1200元。被告丘*华提起反诉时,没有提供医疗费收据原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是复印件,复印件加盖了肇庆市鼎湖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医疗保险业务专用章。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罗*媚是粤HE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原告邓*养是粤HN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两车均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中,原告邓*养支出了粤HN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施救费140元,停车过线、检测费28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维修材料费800元。被告支出了粤HE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施救费140元,停车费227元,检测费96元,车损鉴定费100元,粤HE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修理工时费180元,材料费555元。

又查明:原告邓*养的户口性质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邓*养200712在肇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月总工资为2200元,20091月至20105月原告邓*养实领工资总额为30501.33元,其中20091011月两月实领共为1464.5元,20105月实领为1557.25。被告丘*华的户口性质是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丘*华在广东鼎湖山泉有限公司工作,其20098月的工资收入为3470.88元,20099月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102.18元。

再查明:肇庆城区的公共汽车客运票价为1.5元,鼎湖到肇庆城区的公共汽车客运票价为4.5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邓*养驾驶的摩托车和被告丘*华驾驶的摩托车均没有参加交强险,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款“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对原告邓*养的损失,由粤HE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方即被告丘*华、罗*媚在应当参加的交强险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告丘*华、罗*媚的损失,由粤HN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方即原告邓*养在应当参加的交强险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邓*养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丘*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罗*媚是HE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依法应对被告丘*华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邓*养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只是200910月、11月和20105月的实际收入减少了,因此,原告邓*养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而被告丘*华提供其20098月收入的单位证明和9月份个人所得完税证明,证明其有工作单位和有固定收入,但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丘*华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规定,被告丘*华主张医疗费,除提供互助金收据原件外,其余均没有提供医疗费收据的原件,本院无法核对其医疗费的真实性,故对被告丘*华的这一主张,除互助金840元外,其余的医疗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被告丘*华主张营养费,因其无举证证明医疗机构有增加营养的意见,对被告丘*华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养的户口虽在农村,由于原告邓*养提供其在事故前的2007年起已在城镇工作的事实,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在计算原告邓*养的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因此,故对被告提出原告邓*养的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和被告要求原告邓*养赔偿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赔偿标准及责任承担计算,可确认原告邓*养的损失有:医疗费16106.5元(按单核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住院25天,每天50元),护理费1750元(住院25天,每天70元),误工费3578.25元(按原告月工资2200计,200910月、11月和20105月应领6600元,实领3021.75元,实际减少收入3578.25元),残疾赔偿金78931.44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732.86/年计算20年,即19732.86元/年×20 年×20 %),营养费600元(原告邓*养主张营养费6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及文证审查费1200元,交通费27元(以公共汽车为交通工具,其中住院两次按2人计,一次由鼎湖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按2人计一次,按每人每次4.5元计,肇庆市中医院门诊治疗一次按1人计,伤残鉴定二次按1人计,每人每次1.5),施救费140元,停车过线、检测费28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维修材料费800元,合共104763.19元。被告丘*华的损失有:互助金840元(按单核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住院29天,每天50元),护理费2030元(住院29天,每天70),残疾赔偿金78931.44元(根据被告丘*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732.86/年计算20年,即19732.86元/年×20 年×20 %),伤残鉴定及文证审查费1200元,交通费142(按单核计,含出院车费115元),合共84593.44元;被告罗*媚的损失有:施救费140元,停车费227元,检测费96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摩托车损失修理工时费180元,材料费555元,合共1298元。上述原告邓*养的损失,先由被告丘*华、罗*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750元、误工费3578.25元、残疾赔偿金78931.44元,伤残鉴定及文证审查费1200元、交通费27;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停车过线、检测费、车损鉴定费、维修材料费1320元。原告邓*养尚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7956.5元,由原告邓*养自负20%,即1591.3元,被告丘*华、罗*媚连带赔偿80%即6365.2元;上述被告丘*华的损失,先由原告邓*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互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22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030元、残疾赔偿金78931.44元、伤残鉴定及文证审查费1200元、交通费142;上述被告罗*媚的损失,由原告邓*养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丘*华、罗*媚连带赔偿原告103171.89元;原告邓*养应赔偿被告丘*华84593.44元;原告邓*养应赔偿被告罗*媚1298元。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邓*养受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邓*养要求被告丘*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侵害行为的方式、后果、伤残程度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丘*华、罗*媚连带赔偿原告邓*养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故同时造成被告丘*华受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丘*华要求原告邓*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侵害行为的方式、后果、伤残程度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由原告邓*养赔偿被告丘*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提出赔偿原告邓*养的医疗费应以原告个人支付的医疗费为准,医保或公费支付的医疗费不应赔偿,但未举证证明,故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邓*养的损失计有:医疗费16106.5元(按单核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1750元,误工费3578.25元,残疾赔偿金78931.44元,营养费600元,伤残鉴定及文证审查费1200元,交通费27施救费140元,停车过线费28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维修材料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107763.19

二、确认被告丘*华的损失计有:互助金840元(按单核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2030元,残疾赔偿金78931.44元,伤残鉴定及文证审查费1200元,交通费142(按单核计,含出院车费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87593.44

三、确认被告罗*媚的损失计有:施救费140元,停车费227元,检测费96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修理工时费180元,材料费555元,合共1298元。

四、限被告丘*华、罗*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邓*养106171.89

五、限原告邓*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丘*华87593.44

六、限原告邓*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罗*媚1298

七、驳回原告邓*养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丘*华、罗*媚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455元,由被告丘*华、罗*媚负担2419元,原告邓*养负担36元;反诉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原告邓*养负担 (上述费用原告邓*养已预交2359元,被告丘*华、罗*媚已预交1549元,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邓*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版权所有,未经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Copyright© 2010 by zqdhfy.gov.cn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20006513号  粤公网安备 44120302000088号
Reproduction in whole or in part without permission prohibited
技术支持:易动力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