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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 )鼎民初字第167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10月1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 2010 )鼎民初字第167

原告:叶*英,女,汉族。

原告:李*恒,又名李*行,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叶*英,女,汉族,系原告李*恒的母亲。

原告:卫*金,曾用名卫*金,女,汉族。

原告叶*英、李*恒、卫*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森,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湖区广利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四队(以下简称“**四队”)。住所地:鼎湖区**北侧**社区居民委员会四队。

负责人:李*权。

委托代理人:梁*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办事处**居委会四队**号。

委托代理人:庄*伟,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英、李*恒、卫*金诉被告**四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英、卫*金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森被告**四队的委托代理人梁*好、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英、李*恒、卫*金共同诉称:2010717日上午,被告雇请李*球、李*强、李*辉三人为其拆打禾机、风扇、电线等工作,期间李*球被围墙及房顶压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720死亡,用去医疗费33656.6元。2010727日晚,被告在办事处、村委、律师的主持下召开村民会议,协商赔偿问题。经计算,李*球的死亡赔偿费138138.6元、丧葬费20387.5元、扶养费46851.56元, 合共205377.66元。经参会户代表投票决定,达成:1、医药费实报实销;2、死亡伤害赔偿金额总款205377.66元,按70%补偿;3、补偿款分4年支付。共有45户代表(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签名同意,赔偿方案合法有效,原告表示接受。2010818,被告再次召开村民大会,推翻了赔偿方案,拒绝赔偿。李*球是受被告的雇请,为全体村民利益工作,现被告不履行原补偿方案,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共239034.26元。另外,本事故造成原告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扣减已借支的6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29034.26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李*球死亡赔偿款合共为229034.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四队辩称:一、是不可抗力所造成李*球死亡,被告没有过错。事故发生时,突然发生强龙卷风,致使李*球被刮起飘在空中,同时也吹倒围墙及屋顶,致使李*球碰摔在倒塌的围墙及屋顶受重伤,经在场人员积极抢救并送医院治疗,其后无效死亡。被告垫付借支了医疗费用60000元。二、被告与死者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雇主责任。李*球等人是受生产队负责人指派有偿从事打禾机拆、搬运单项工作,被告与李*球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被告没有赔偿的义务或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可考虑按公平原则处理,给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我方是可以考虑的。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不合理。受害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才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这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经济困难,但愿意按公平原则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已支付(借支)给原告60000元,不再索还,可作为付给原告的补偿款。

原告叶*英、李*恒、卫*金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鼎湖区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肇庆市鼎湖区广利街道办事处、肇庆市鼎湖区广利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肇庆市鼎湖区广利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鼎湖区广利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四队的记录。证明李*球受雇于被告,并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

3、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证明李*球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用去医疗费29095.6元。

4、会议记录。证明被告曾在多方组织下召开会议就对原告的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

5、肇庆市鼎湖区广利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及被扶养人的情况。

6、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李*球受伤抢救期间的治疗费用。

7、四队201071831收支公布。证明**四队雇请李*球时7月、8月支付的工资。

842010年现金收入。证明**四队2010年现金收入约是18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说明当时开会决议对死者家属作出赔偿,由于大家是同村,大多数村民表示同意,但后来表示不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由于赔偿过高,所以反悔。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4队没有18万元的收入。

被告**四队提供证据如下:

1肇庆市鼎湖区广利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李*球的工作是搬打禾机、拆电线,以向村委会完成工作任务的单项行为;李*球发生人身损害是由于突发的龙卷风造成,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四队会议记录、分组讨论意见。证明被告超三分之二的户代表出席会议,超三分之二代表同意一次性给予原告6万元援助。

3、借条。证明被告无偿向原告提供了6万元援助,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其他赔偿。

4肇庆市鼎湖区广利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经济薄弱,集体年收入约几万元,无其他收入来源。

5、李*强的情况证明。证明李*球在工作中,由于龙卷风导致李*球死亡。当时李*球的每日收入是6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只是证明李*球在工作中受伤害,不能证明是由于龙卷风造成李*球受伤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第一次的意思表示是相违背的,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对证明内容不确认。对证据4不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内容所讲“做完该项工作生产队会给我们每人60元钱”与事实相违背,事实是每人每天工作收入60元。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717上午11时左右,李*球在为被告拆打禾机、风扇、电线等工作中,被突然而来的风吹倒并被倒下来的围墙和屋顶压住打伤。随后,被送到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94.9元。当日,转送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0720临床死亡,用去医疗费32861.7元,该医疗费经鼎湖区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领导小组报销了11206元。

2010718,原告向被告借支60000元,用作李*球的医疗费。2010726,被告支付了李*球两天的工资120元。2010727晚,就李*球死亡赔偿问题,被告召开村民户代表会议,参加人户代表超过总户数的三分之二,公布死亡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药费实报实销;2死亡赔偿138138.6元;3丧葬费20387.5元;4、扶养费李*行15059.43元,卫*金31792.13;以上24项合计205377.66元。经到会户代表表决,一致同意:1、医药费实报实销;2、死亡伤害赔偿总额205377.66元,按70%补偿给死者家属;3、补偿款分4年支付给死者家属。到会的户代表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和按指模。原告叶*英、李*恒没有参与会议,事后原告表示接受。2010818晚,就李*球死亡补偿问题,被告再次召开村民户代表会议,参加会议的有42户,超过总户数的三分之二。会议达成以32人的多数同意一次性补偿60000元给原告,原告没有参与会议。原告于2010831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就死者李*球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各执己见,因李*球的死亡,被告同意将原告借支的60000元作为给原告的补偿。

另查明,原告及死者李*球的户别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分别是死者李*球的妻子、儿子、母亲。原告卫*金生育了李*球、李淑英、李*成。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死者李*球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本案中,死者李*球向被告提供劳务,按被告要求为其拆打禾机、风扇、电线等,受被告的控制和支配,被告每天给付李*球劳动报酬60元,由此可以确定被告不是一次性给付李*球劳动报酬,而是定期即以每天60元的标准给付劳动报酬的。因此,被告认为死者李*球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认定死者李*球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死者李*球的雇主,应对由于李*球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依有关法律、法规及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656.6元(按单核计),丧葬费20387.5元(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775/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184990.1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6851.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19.81/年计,其中原告李*恒计算6年,父母分担50%15059.43元;原告卫*金计算19年,三个子女分担为31792.13元。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06.93/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138138.6元),合共239034.26元。原告的损失,虽经被告村民户代表会议讨论同意赔偿70%,但原告叶*英、李*恒没有参与协商,因此,该赔偿意见不是原、被告双方协商的结果,虽然事后原告表示接受,但被告事后对该赔偿意见又反悔,表示只同意赔偿60000元,故被告原来同意赔偿70%的意见,原、被告并没有达成一致的协议,对原告叶*英、李*恒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扣除已经鼎湖区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领导小组报销的医疗费11206元和被告已付的60000元,被告还需支付167828.26元。李*球的死亡,并不是被告的非法侵害造成的,只有因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叶*英、李*恒、卫*金的损失为:医疗费33656.6元,丧葬费20387.5元,死亡赔偿金184990.1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6851.56元),合共239034.26元。

二、限被告鼎湖区广利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四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英、李*恒、卫*金损失167828.26元。

三、驳回原告叶*英、李*恒、卫*金请求被告鼎湖区广利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四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67元,由原告叶*英、李*恒、卫*金负担1247元,被告鼎湖区广利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四队负担3420(上述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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