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359号
原告:** GLOBAL INVESTMENT II LIMITED(中文译名:**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基本情况略)
法定代表人: SUH **。
委托代理人:崔*千、邱*芳,均是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基本情况略)
法定代表人:何*辉。
委托代理人:廖*涛,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GLOBAL INVESTMENT II LIMITED诉被告肇庆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8月1日,被告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肇庆市鼎湖支行(下称“鼎湖建行”)签订编号:(1994年)第25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鼎湖建行借款55万元,月利率为10.98‰,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自1994年8月1日至1995年3月20日止。若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贷款抵押协议》,由被告用座落于鼎湖新城32区市政住宅楼商场的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粤房字第***号)交给了鼎湖建行。同月3日,双方就上述抵押借款的事实办理了公证手续。合同签订后,鼎湖建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4年6月28日,鼎湖建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下称“信达广州办”),信达广州办于2004年11月19日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下称“东方广州办”)。经有关部门批准,东方广州办依法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历次债权转让有关当事人均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受让后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本金55万元、利息1351726.67元(利息计至2008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合共1901726.67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1351726.67元(利息计至2008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2、原告对拍卖或变卖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肇庆市鼎湖区新城32区市政住宅楼商场的房屋的所得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根据相关规定,本案被告的债务政府等机构有优先购买权,而相关政府部门并没有收到通知,因此,原告受让债权不合法。二、根据相关规定,受让日之后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不应得到支持,鼎湖建行曾于1997年进行催收,另外在2003年也进行了一次催收,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的司法解释,本案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计算至1999年,原债权人鼎湖建行应该在1999年后的两年内即2001年提出对本案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但原债权人鼎湖建行没有提出,且在2003年只是对主债权进行确认,而没有对抵押权进行确认,也没有对抵押物办理登记手续,因此,本案的原有抵押已经不存在,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举证如下:
1、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编号:(1994)第25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鼎湖支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鼎湖建行借款55万元的事实。
2、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贷款抵押协议[编号:(94年)抵第01号]、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证明被告以自有的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3、肇庆市鼎湖区公证处公证书。证明被告为借款同意向鼎湖建行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鼎湖建行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
5、债权转让协议(第382号)、债权转让清单。证明鼎湖建行与信达广州办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广州办依法受让本案债权的事实。
6、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信达广州办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9月19日《南方日报》)。证明鼎湖建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广州办并对被告进行债权催收的事实。
7、债权转让协议(肇庆第135号)。证明信达广州办与东方广州办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东方广州办受让本案债权的事实。
8、信达广州办与东方广州办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5年1月27日《南方日报》)。证明信达广州办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东方广州办告知被告并对债权进行催收的事实。
9、东方广州办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2007年1月17日《南方日报》)。证明东方广州办不间断对本案债权进行催收。
10、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236号、第12237号公证书。证明东方广州办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已获国家发改委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
11、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2010年3月12日《南方日报》)。证明东方广州办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告知被告并对债权进行催收的事实。
12、东方广州办作为转让方与** GLOBAL INVESTMENT II LIMITED作为受让方资产转让协议、资产转让证明。证明东方广州办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1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证明原告已按规定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办理备案登记。
1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15、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0)南公证内字第1393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商业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给马章凯为代理人并可以转委托的事实。
16、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2008年12月27日《羊城晚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回购暨催收的联合公告(2009年8月26日《南方日报》)。证明东方广州办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从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回购本案债权和对债权催收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11、13-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证据4,认为原来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2003年的催收只是对原债权的确认。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它的合法性有异议,本案原告受让的债权属于广东省内的国有企业的资产,根据相关规定,当地政府等机构是有优先购买权的,而相关部门没有收到有关通知,认为不合法。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5-11、13-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原来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2003年的催收只是对原债权的确认,其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合法性有异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4年8月1日,被告与鼎湖建行(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肇庆市鼎湖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鼎湖建行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从1994年8月1日至1995年3月20日,月息按10.98‰计;按季结息。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份加收利息20%。被告并提供属其所有的、座落在肇庆市鼎湖区新城32区市政住宅楼商场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双方并签订了贷款抵押协议和抵押借款合同书。签订合同当日,鼎湖建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5万元。1994年8月3日,被告与鼎湖建行就上述抵押借款行为在肇庆市鼎湖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并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交给鼎湖建行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分别在1996年9月17日、1997年5月20日、2003年5月11日签收了鼎湖建行发出追收借款本息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在催收通知书承诺保证尽快筹集资金归还贷款。2004年6月28日,鼎湖建行与信达广州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鼎湖建行将被告的三笔借款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包括上述借款本息)及全部从权利转让给信达广州办。2004年9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信达广州办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或承继人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进行催收。2004年11月29日,信达广州办与东方广州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达广州办将取得的被告的三笔借款(包括上述借款本息)的债权及全部从权利转让给东方广州办。2005年1月27日,信达广州办与东方广州办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进行催收。2007年1月17日,东方广州办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债务人进行催收。2008年12月27日,东方广州办与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羊城晚报》刊登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债务人进行催收,并通知将有关债权转让给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务人应向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义务。2009年8月19日,东方广州办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东方广州办将享有的包括被告截止至2008年8月20日的本案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1351726.67元及全部从权利在内的684户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在取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确认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同意后交割。2009年8月26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回购暨催收的联合公告,告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将包括被告在内的债权回购并进行催收,债务人应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履行义务。2009年9月1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向原告转让广东地区不良资产项目包进行了备案登记。2009年12月1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同意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向原告转让广东地区不良债权组合。2010年3月12日,东方广州办将包括被告本案的债权及全部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双方同日在《南方日报》刊登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进行催收。2010年7月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对东方广州办向原告转让684户债务人的不良资产进行了备案登记。2010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己见。
本院认为:被告用其所有的座落在肇庆市鼎湖区新城32区市政住宅楼商场的房产作借款抵押担保,向鼎湖建行借款55万元,有借款合同、贷款抵押协议、借款借据在案为凭,双方之间的借款及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被告不能依约还本付息。后鼎湖建行将本案债权及全部从权利即担保权益转让给信达广州办,信达广州办受让后,再将本案债权及担保权益转让给东方广州办,东方广州办后又回购已将转让给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本案债权, 东方广州办又再将本案债权及担保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是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引起的借款合同纠纷。
上述借款逾期后,鼎湖建行将本案债权及担保权益转让给信达广州办,信达广州办受让后,再将本案债权及担保权益转让给东方广州办,东方广州办后又回购已将转让给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本案债权及担保权益。上述债权及担保权益转让行为,均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和通知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债权及担保权益转让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东方广州办又再将本案债权及担保权益转让给原告,东方广州办和原告在本案债权转让中,履行了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的义务,取得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转让的批复,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审核同意备案登记,且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和通知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因此,该债权及担保权益转让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法取得上述债权后,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东方广州办于2010年3月12日将本案的债权和担保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本案债权的日期是2010年3月12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完全支持,本案的利息应以本金55万元计付,其中1994年8月1日至1995年3月20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10.98‰计付,1995年3月21日至2010年3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的抵押借款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前,被告已将抵押财产的权利证书交由抵押权人持有保管,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担保法》施行前订立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对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已将抵押财产的权利证书交由抵押权人持有的,该抵押合同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但抵押权的行使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抵押权的行使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GLOBAL INVESTMENT II LIMITED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5万元计付利息,其中1994年8月1日至1995年3月20日按月息10.98‰计付,1995年3月21日至2010年3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原告** GLOBAL INVESTMENT II LIMITED对被告肇庆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编号粤房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核定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实现对该房屋的优先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16元,由被告肇庆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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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梁 宇
审 判 员 谭 建 玲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简 达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