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鼎民初字第70号
原告:邝*强,(基本情况略)
原告:胡*贤,(基本情况略)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高*妹,(基本情况略)
被告:冯*莹,(基本情况略)
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化工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略)
法定代表人:高*妹。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有,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邝*强、胡*贤诉被告高*妹、冯*莹、广东省四会市**化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邝*强、胡*贤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在庭前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邝*强、胡*贤撤回对被告高*妹、冯*莹、广东省四会市**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6360元,由原告邝*强、胡*贤承担。
审 判 长 梁 宇
审 判 员 谭 建 玲
人民陪审员 李 五 一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简 达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