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鼎民初字第88号
原告:张*芬(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石*修(基本情况略)。
被告:黄*(基本情况略)。
被告:黄*荣(基本情况略)。
原告张*芬诉被告黄*、黄*荣承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黄*荣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加工合作伙伴,2008年至2009年间,原告为被告加工电镀五金皮具配件,共计加工款313262元。2010年3月15日双方核算无误后,由被告黄*荣立下欠条一份。此后经多次催讨无果,致使原告生产陷入困境。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的电镀加工款3132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黄*荣无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 原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 常住人口查询资料、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 欠条,证明**厂的厂长黄*荣立下欠条,确认欠原告313262元的事实。
被告黄*、黄*荣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是肇庆市鼎湖区广利**五金厂的经营者,被告黄*是广州市海珠区**五金皮具厂的投资人。原告称与两被告存在加工合作关系,为其加工电镀五金皮具配件,两被告欠其加工款未付清,且被告黄*荣是广州市海珠区**五金皮具厂的厂长。被告黄*荣于2010年3月15日签下欠条,确认2008、2009年共欠**电镀厂313262元,落款为“**厂:黄*荣”。
本院认为,被告黄*荣欠款的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其以**厂的名义承认欠款,但不足以证明其行为是广州市海珠区**五金皮具厂的授权行为,因此,对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认定。而被告黄*作为该厂的投资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请求其与被告黄*荣对该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黄*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313262元给原告张*芬。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99元,由被告黄*、黄*荣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5999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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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梁 宇
审 判 员 谭 建 玲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简 达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