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鼎民初字第78号
原告:中央储备粮**直属库(以下简称“**粮库”)(基本情况略)。
法定代表人:谢*辉。
委托代理人:谢*成(基本情况略)。
被告:常宁市**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基本情况略)。
法定代表人:周*刚。
原告**粮库诉被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收购稻谷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收购2009年当地产中晚稻谷1000吨,约定了单价、运费、交货、结算等事项。2010年1月22日原告付货款660000元、2010年1月29日原告付货款600000元,2010年2月5日经双方核实稻谷数量后原告再付款250000元给被告。但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将已收购的稻谷887.52吨交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在2010年9月1日向原告承诺最迟在9月12日将货物发运给原告或退回原告已付款及利息给原告,但被告未履行承诺。10月25日,被告再次承诺在10天内将稻谷货物发运交给原告,但被告未履行承诺。2010年12月原告再发律师函催促,被告也未履行义务。至今,原告既未收到货物也未收到被告应退的货款等。被告一再违背合同约定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巨额损失。故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违约、解除合同,返还原告已付的货款1510000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滞纳金117117元给原告(暂计至2011年1月31日止,以后直计至原告收回全部货款为止),并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律师费、业务差旅费)共约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 收购稻谷协议,证明合同双方的交易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被告违约的事实;
2、 稻谷入库确认表(3张),证明稻谷的数量;
3、 付款凭证(3张),证明原告已依约付款1510000元给被告;
4、 承诺书(2010年9月1日),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催促下承诺发货或退款等,但未履行的事实;
5、 承诺书(2010年10月25日),证明被告违约,未履行承诺;
6、 催促履约律师函,证明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仍未履行义务,被告违约及应赔偿的事实;
7、 退货款承诺书(2010年12月30日),证明被告承诺在2011年1月4日全额退回货款(1510000元)和占用资金时间的利息;
8、 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9、 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核对无疑,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委托收购稻谷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收购1000吨2009年当地产中晚稻谷,资金由原告通过农业发展银行划转给被告;被告每3天以报表的形式向原告传真当期委托收购入库的品种数量,原告以入库数量拔付90%的收购资金给被告,结算数量以原告仓库电子磅数量为准;稻谷收购价暂定为1920元/吨,双方根据稻谷收购市场的变化,及时调整收购价格,由双方以书面形式确认;委托收购的稻谷由被告负责组织调运到原告库点;稻谷进仓后由被告储存保管,期间原告将根据运输价格情况随时调运回库,被告应无条件按约定的条款做好出库及调运工作。其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发出收购稻谷入库确认表,表示已收购稻谷887520公斤,收购价格为1.92元/公斤。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21日、2010年1月28日、2010年2月4日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向被告汇款660000元、600000元、250000元,共1510000元,但被告收款后没有依约向原告发运稻谷。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0年9月1日作出承诺书,保证在2010年9月4日前开始至9月12日前将稻谷发运给原告,如不能按时发运或及时发运完毕,将已收到的1510000元货款及按农发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并在2010年9月12日前退还给原告。此后,被告未履行上述承诺,又于2010年10月25日承诺从10月28日起10日内完成调运任务,并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退款承诺书,承诺在2011年1月4日前全额退回货款(1510000元)和占用资金时间的利息。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1)鼎民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扣押被告价值1700000元以内的银行存款、房地产、稻谷或其他财产,并查封原告用于财产保全担保的位于鼎湖区凤凰镇工业区内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肇鼎国用(2010)第24578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收购稻谷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送货义务,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可以向被告行使解除权。现原告起诉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可以依合同性质及履行情况,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被告应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其返还货款,应予支持。其货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利息可按约定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费、业务差旅费,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限被告常宁市**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货款1510000元给原告中央储备粮**直属库,并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从货款收到之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其中660000元从2010年1月21日起计算、600000元从2010年1月28日起计算、250000元从2010年2月4日起计算);
二、 驳回原告中央储备粮**直属库要求被告常宁市**米业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业务差旅费等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24894元,由原告负担597元,被告负担24297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4297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宇
审 判 员 谭 建 玲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简 达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