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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鼎民初字第93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5月1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鼎民初字第93

原告:肇庆市*业学校(以下简称“市*校”)(基本情况略)。

法定代表人:杨*良。

委托代理人:胡*保(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邓*文(基本情况略)。

被告:邓*坚(基本情况略)。

原告市*校诉被告邓*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210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保、邓*文及被告邓*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起与高要明志印刷有限公司共同聘用被告担任印刷专业教学工作,三方签订劳动合同,20079月起改由原告单方聘用被告。2010715,聘用合同到期,由于2010秋季印刷专业招生情况不明朗,因此学校难以确定是否续聘被告,期间被告也未向原告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要求。2010827,鉴于印刷专业招生数不足停办,原告决定不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并发出不再续订合同的通知。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7599元(月平均工资2533元×3月)。而依据《劳动合同法》附则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认为经济补偿年限应从200811日起计算,原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给被告上述经济补偿金,无需补偿差额部分。原告不服肇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肇劳仲案字【2010164号”《仲裁裁决书》,故起诉请求判决我校无需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101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20038月份,我在农校任印刷专业的教师,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4910791,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其后分别在08年、09年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个合同是2010715到期。合同到期后,校方安排我继续教学,直至2010827才发出不再续聘通知书(不是正式的终止或解除通知书),期间没有帮我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也没有补签劳动合同。校方是想让我帮学生补课以后,再以招生人数不足为由,拒绝续聘。我认为是不合理的,要求校方给我补偿金。

原告举证如下:

1、  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过肇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已作出生效裁决,当事人已经签收裁决书;

2、  聘用合同、劳动合同(1819号),证明被告和我校、印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约定工资等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举证如下:

1、  工资表(03108),证明我于20038月入职,并从200391日起领取工资;

2、  工资发放表(108月),证明我在20108月仍然在原告处上课;

3、  课程安排表,证明我在20108月份仍然在原告处上课。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经本院核对无疑,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

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于20038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岗位是印刷专业教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4108,原告、高要明志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聘用被告担任印刷专业的教师,聘用期限为200491200773120078月以后,原告单独聘用被告,并分别于20087142009715与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至2010715止。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与被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2010827,原告向被告发出《不再续聘通知》,被告于次日起离职。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2533/月,原告付清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并于2010919向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7599元。

因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纠纷,被告向肇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差额部分10132元、代通知金2600元及2010815827期间无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34元。肇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117作出“肇劳仲案字【2010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部分10132元给被告。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问题是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0715终止,合同期满后,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继续留用被告,因此,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827向被告发出《不再续聘通知》,属于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认为应当依照该规定从200811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劳动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点的规定,原告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被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实际从20038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应当计付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虽然原告、高要明志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4108签订《聘用合同》,但由于该合同已于2007731履行完毕,高要明志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其后原、被告之间因事实劳动关系引起的纠纷,属于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原告承担因其解除劳动关系所引致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7731元(2533元×7)给被告,扣除其已支付部分,还应当支付差额部分共101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肇庆市*业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0132元给被告邓*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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