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1)鼎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林*良,男,汉族,*年3月14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刘*明,男,汉族,*年8月9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刘*辉,男,汉族,*年8月11日出生,住高要市**。
原告林*良诉被告刘*明、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绍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良和被告刘*明、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明由被告刘*辉担保,分别于2010年2月6日和2010年3月4日向我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借款逾期至今,被告刘*明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辉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刘*明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0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刘*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也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明由被告刘*辉担保,分别于2010年2月6日和2010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0年3月8日和2010年4月4日。借款逾期至今,被告刘*明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辉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刘*明于2011年5月12日前先归还原告林*良借款本金25000元,然后又于2011年6月13日前归还原告林*良借款本金25000元,并于2011年7月14日前清偿上述借款的利息(从2010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刘*辉自愿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525元,由被告刘*明和刘*辉共同负担。
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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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