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鼎民初字第17号
原告:新**(肇庆)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略)。
法定代表人:李*权。
委托代理人:李*全(基本情况略)。
被告:珠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略)。
法定代表人:马*嵬。
原告新**(肇庆)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原告起诉称,因原、被告买卖设备发生纠纷,原告于2007年12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但因该案被告仍欠15400元质保金未付,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该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自行处分诉权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肇庆)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3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谭 建 玲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简 达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