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鼎民初字第12号
原告:谭*雄,男,汉族,*年11月9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号。
委托代理人:李*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建设工程公司。地址: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何*辉。
原告谭*雄诉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建设工程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雄诉称:1995年至1996年期间,原告承接了被告**工程,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工程款为2079994.38元。2006年9月30日,被告以《关于<谭*雄追收鼎湖区**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请求>的答复》,确认已付工程款1861443.2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18551.09元、利息194245.67元,共412796.76元。经多次追收,被告在2006年11月至2010年10月分11次付息21500元。另外,双方在2000年5月10日签订了《**公司欠款计息协议》,约定从1999年1月1日起,欠款利息改按年利率6.66%(单息)计。被告拖欠工程款长达15年,使原告欠下材料款、工人工资、贷款至今尚未支付,债权人经常上门追收,原告也无能力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8551.09元及计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0年10月1日止,利息为252467.67元,减除已付利息21500元,应付利息230967.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建设工程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关于《谭*雄追收鼎湖区**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请求》的答复。证明被告确认在2006年9月30日尚欠原告工程款本息412796.76元。
4、《**公司欠款计息协议》。证明原、被告约定欠款计息的利率。
5、催收款项证明、《关于对谭*雄、刘桂文要求区**公司解决和兑现拖欠工程款的答复》。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工程款。
6、利息清单。证明利息的计算方法。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公司欠款计息协议》,协议言明被告欠原告施工队94年下半年工程款719739.69元,95年1-7月份工程款272136.53元,约定94年下半年工程款从1995年7月1日起,95年1-7月份工程款从1996年1月1日起,按年息12%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日止。2000年5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公司欠款计息协议》,约定原协议欠款的利息按原定利率计算到1998年12月31日止,从1999年1月1日起,改为按年利率6.66%(单息)计算利息。2002年12月23日、2003年7月15日、2005年7月14日,被告分别在上述协议注明,同意按原协议续期。200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谭*雄追收鼎湖区**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请求>的答复》,称:经核查,原告于1995年至1996年间承接被告的**工程,合共工程款2279757.76元,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工程款2079994.38元,已付工程款1861443.29元,尚欠付工程款218551.09元,尚欠利息194245.67元,合共尚欠工程本息412796.76元。因没有资金支付欠款,已向区政府申请,争取区政府提供资金解决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本息。2008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催收款项证明》,证明原告向其催收拖欠的工程款。2008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对谭*雄、刘桂文要求区**公司解决和兑现拖欠工程款的答复》,称确实欠原告的工程款,但未能确定还款时间和金额。2010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催收款项证明》,证明原告向其催收拖欠的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在2006年1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分11次向原告支付利息2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本息,有原、被告签订的《**公司欠款计息协议》和被告出具《关于<谭*雄追收鼎湖区**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请求>的答复》在案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清楚。截至2006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218551.09元及利息194245.6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支付部分利息21500元,尚欠本金和利息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付清。被告经原告多次追讨仍不付清欠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付清尚欠的工程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工程款218551.09元及计付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计至到2006年9月30日的利息为194245.67元,从2006年10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18551.09元以年利率6.66%计,已付的利息21500元,应当减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建设工程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谭*雄工程款218551.09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06年9月30日为194245.67元,从2006年10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18551.09元以年利率6.66%计。被告已付的21500元,应当减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43元,由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建设工程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宇
审 判 员 谭 建 玲
人民陪审员 李 桂 贤
二〇一一年一月 日
书 记 员 简 达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