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鼎民督字第7号
申请人:刘*剂,男,*年7月10日出生,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被申请人:霍*雄,男, 53岁,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本院受理申请人刘*剂的支付令申请后,申请人刘*剂与被申请人霍*雄自行协商解决纠纷,并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在发出支付令前,申请人以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撤回申请,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
本案受理费17元,由申请人刘*剂承担。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