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崔*才,男,*年4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址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钟*华,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彭*时,男,*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以下简称**高要公司)。住所地高要市**。
负责人:邹*权。
被告:崔*雨,男,*年7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址重庆市**。
原告崔*才诉被告彭*时、**高要公司、崔*雨*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伙华,被告彭*时、崔*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才诉称:2008年11月13日19时30分,被告彭*时驾驶粤H***号小货车在贝水工业大*由东往西行驶至天骄厂路口时,遇被告崔*雨驾驶赣C72C37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崔*才,由西往东方向没有靠右侧行驶,致使两车碰撞,造成崔*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崔*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时承担次要责任。事故*生当日,原告被送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于2009年12月5日出院,经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为五级伤残,经广东省西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粤H***号小货车由被告**高要公司承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77856.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生,责任认定情况。
3、病历、四会市人民医院2008年11月13日、2008年12月5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购药*票、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情况。
4、乘车*票40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
5、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路交通事故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广东西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伤残鉴定费*票、门诊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损伤程度分别为五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情况。
6、肇庆市齐天陶瓷有限公司证明1份、肇庆市和谐陶瓷企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起分别入职上述公司,事故*生前,工资待遇每月1600元。
被告彭*时辩称:*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只承担次要责任,由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赔偿项目,现除我原支付给原告医疗费外,只再赔偿一万元。
被告彭*时提供证据有:
1、身份证1份,证明其诉讼资格;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证明粤H***号小货车由被告**高要公司承保;
3、收据1份,证明其原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000元。
被告**高要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辩称:我司为本案被告彭*时驾驶的粤H***号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只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事故*生在2008年11月13日,本案赔偿标准适用《广东省2008年度*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请求医疗费应提供相关的具体合法医疗费收据、病历、用药清单及参照当地社保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报销标准确定;原告误工费损失,原告无法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依据,只应按其户籍性质确定误工费损失。护理费损失也只应按护理人员收入按户籍性质决定;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与就医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业户口,原告无提供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应以农业户口计算;原告的伤残鉴定费,我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既要求残疾赔偿金,再要求精神抚慰金是重复请求,即使有精神损害,但请求数额过高,依法核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高要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崔*雨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及相关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19时30分,被告彭*时驾驶粤H***号小货车在贝水工业大*由东往西行驶至天骄厂路口时遇被告崔*雨驾驶赣C72C37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崔*才,由西往东方向没有靠右侧行驶,致使两车*生碰撞,造成崔*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此事故以第2008C0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崔*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时承担次要责任。事故*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中,在四会市大沙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检查救治,当日原告转院至四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08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5日,共22天,花去医疗费13509元,期间,四会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因病情需要使用白蛋白,需原告家属自行购买,原告向四会市康成大药房购白蛋白三次(瓶)花去1650元。2008年12月5日,该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①重型颅脑外伤;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②右额部硬膜外血肿;③广泛脑挫裂伤;④双顶骨左眼眶后外侧壁骨折;⑤头皮挫裂伤,治疗期间留陪人1人,出院后休息3个月。
2009年12月28日,原告经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编号:肇三医司法鉴定所[2009]精鉴字第86号*路交通事故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崔*才车祸引*的“器质性智能损害”构成五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266.7元。
2009年12月30日,原告经广东西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编号:广东西江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崔*才智力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500元。
原告崔*才于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进入肇庆市齐天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在煤气站做净化工。2008年4月1日,原告以“孙志军”身份进入肇庆市和谐陶瓷企业有限公司工作,在煤气车间做净化工。因*生上述交通事故,原告崔*才于2008年12月9日向肇庆市鼎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4月30日,该局作出肇鼎劳社工认字[2009]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
事故车辆粤H***号小货车在被告**高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彭*时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高要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外,由被告彭*时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10000元,本案赔偿款全部了结。
本院认为: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认定崔*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时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高要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上述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崔*雨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彭*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与被告彭*时达成协议, 由被告彭*时一次性赔偿原告10000元。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及按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其损失问题。原告自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入职肇庆市齐天陶瓷有限公司工作, 2008年4月1日,原告入职肇庆市和谐陶瓷企业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告连续不间断地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可以视其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案在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公布,因此应适用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原告的损失。
关于本次事故医疗费损失问题。原告在四会大沙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及在四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有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票,确定为13509元;住院治疗期间,该院出具证明,原告需自行购买药品,花去医药费165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5159元。
关于误工费损失问题。根据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从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12月30日,共412天。因原告未能提供该交通事故*生前3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而肇庆市和谐陶瓷企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工资待遇每月1600元与原告提供事故*生前2008年8月、9月工资表反映的月工资1900元的情况不一致,因此对原告主张其月工资1600元,不予采信,应参照鼎湖区2007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14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为15724.6元(1145元/月÷30天×412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治疗22天,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计得护理费1100元(50元/天×22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因伤致残,残级为五级,计算20年,计得236794.3元(19732.86元×20年×60%)。
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出具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时间、地点、陪护人数、次数相符,计得交通费为21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损害,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崔*才的损失有:医疗费15159元、误工费157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236794.3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766.7元,共292854.6元。
二、被告**高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限本判决*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完毕。
三、上述损失被告**高要公司赔偿不足部分172854.6元,由被告崔*雨赔偿70%,即120998.22元;限被告崔*雨于本判决*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完毕。
四、被告彭*时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彭*时应赔偿的30%责任,全部赔偿了结;限被告彭*时于本判决*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完毕。
五、驳回原告崔*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6元,由被告崔*雨负担700元,由被告彭*时负担56元;该款已由原告崔*才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崔*雨、彭*时赔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崔*才。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