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反诉被告):黄*娣,男,*年2月27日出生,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邓*青,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何*磊,男,*年4月9日出生,住址肇庆市鼎湖区沙浦**。
被告:何*江,男,*年2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列被告(反诉原告)何*磊、被告何*江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肇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
负责人:蓝*诚。
委托代理人:邱*强,男,*年9月12日出生,住址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黄*娣诉被告何*磊、何*江、**财保肇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及被告何*磊反诉原告黄*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青,被告(反诉原告)何*磊、被告何*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欧*,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黄*娣诉称:2008年2月8日18时21分,原告驾驶摩托车搭载*月嫦在鼎湖沙浦堤围由西往东行驶至沙三小学路段时,遇被告何*磊驾驶粤H6C**号摩托车由东往西驶至,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娣、何*磊、*月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肇庆市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继续休息三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注意加强营养,术后1年至1.5年后来院拆除内固定。原告于2008年11月28日委托广东西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同年12月15日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入院施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于同年5月5日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三周,不适随诊。经交警协助下调解,未达成协议,2010年4月29日调解终结。由于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严重影响工作和生活,也让原告精神饱受折磨,原告提出精神抚慰*10000元。被告何*江是事故摩托车车主,借给没有依法取得驾驶证的被告何*磊驾驶,存在严重过错,应与被告何*磊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肇庆公司承保该车交强险,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9625.71元,其中:医疗费3210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元、营养费7180元,共计医疗费项目费用40791.13元;误工费19146.67元、护理费2870元、残疾赔偿*6406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57.91元,共计伤残项目费用108834.58元;二、被告**财保肇庆公司赔偿原告118834.58元,被告何*磊、何*江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395.57元;三、三被告对以上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C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事故车辆粤H6C**号摩托车车主是被告何*江。
3、摩托车安全检测报告,证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经检验不合格。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由于事故造成损坏,无法正常检测。
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原、被告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终结。
6、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伤势情况,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出院后需休息,加强营养等。
7、住院收费收据、住院明细清单、门诊收费收据、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数额、鉴定费。
8、广东西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广东西江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
9、肇庆市志成气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工作情况,月均工资1600元。
10、原告工资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每月1600元。
11、原告发放工资银行卡打印清单、社保证、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时间超过一年。
12、*月嫦身份证,证明护理人的身份。
13、黄*娣、吴好、黄*玉、黄*安户口簿,证明原告需扶养的人其母吴好、其子女黄*玉、黄*安的基本情况。
被告何*磊、何*江共同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没有异议,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的项目大部分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何*磊(反诉原告)反诉称:原告驾驶的车辆没有依法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在本次事故受伤,原告应对我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请求判令:原告黄*娣赔偿损失51579.07元,其中医疗费23870.07元、误工费12629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10000元;本诉、反诉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反诉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证明反诉原告主体资格。
2、医疗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小结、出院记录,证明治疗情况及花去医疗费情况。
3、劳动合同、证明、暂住证,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及月工资19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8日18时21分,原告黄*娣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载*月嫦在鼎湖区沙浦堤围由西往东行驶至沙三小学路段时,遇被告何*磊驾驶粤H6C**号摩托车由东往西驶至,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娣、被告何*磊和*月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以公交认字[2008]第C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磊、黄*娣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娣经送院治疗,在肇庆市鼎湖区沙浦镇卫生院救治,花去医疗费462.5元,后转院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21549.51元。2008年3月6日,该院出具《骨科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1、住院时间2008年2月8日至2008年3月6日;2、住院期间每天陪人一名;3、继续休息三个月,1个月后来院复查X光;4、避免重体力劳动,注意加强营养;5、术后1年至1.5年后来院拆除内固定,需再次手术及治疗费约6-8千元,需住院20天;6、不适时随诊。2008年4月2日至2008年11月24日期间,原告分别到肇庆市黄岗人民医院,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和肇庆市端州区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978.23元。 2009年4月21日,原告在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左锁骨骨折、左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时间为2009年4月21日至5月5日,共14天,花去医疗费7716.19元,该院出具《骨科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1、住院时间2009年4月21日至5月5日;2、住院期间每天陪护1人;3、出院后休息3周;4、不适随诊。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期间,原告分别到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和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71.2元。
原告于2008年11月28日委托广东西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同年12月15日作出广东西江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原告黄*娣于2004年4月24日起入职肇庆市志成气动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定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至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1600元。
原告黄*娣与*月嫦夫妻育有两子女,长子黄*安(1996年6月2日出生)、二女儿黄*玉(1998年9月8日出生),原告母亲吴好(1932年9月25日出生)。
事故发生后,被告何*磊被送院治疗,其中在肇庆市华佗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08年2月8日至2月28日,共20天,花去医疗费18316.88元,该院出具住院小结:带药继用;2、定期门诊复诊,合理功能锻炼,适时复查X光片,适时拆除内固定物。2008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19日期间,被告到肇庆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742.7元。 2009年2月3日至同年2月11日,原告在肇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8天,进行了左股骨下端骨折内固定拆除术,花去医疗费4695.31元。
被告何*磊于2007年12月28日入职东莞旭科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与该公司鉴定劳动合同,至事故发生前月工资1900元。
事故车辆粤H6C**号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何*江,该车向被告**财保肇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C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娣、何*磊负同等责任,该认定的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对于被告的损失,由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规定赔偿限额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广东省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计其相关事故损失,本院不予反对,据此核实原告的损失有:原告举证2008年6月29日姓名为*月嫦的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额为123.5元,该医疗费不属原告损失,应予剔除,剔除后,原告医疗费损失确认为3197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元(2008年按30元/天计,住院27天,2009年按50元/天计,住院14天)、护理费2050元(二次住院共41天,50元/天计算)、营养费1800元(参照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每天计20元)、误工费18346. 67元(2008年2月8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08年12月14日共309天,加上第二次住院14天及出院后休息3周共35天,累计误工天数为344天,按每月收入为1600元计得每天53.33元即344天X53.33元/天)、残疾赔偿*64060(16015元/年X20年X20%)、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凭交通费发票、按就医、陪护人员实际发生)、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黄*玉、黄*安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提出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885.97元的标准,以6年计算黄*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4年计算黄*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据此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85.97元(黄*玉3885.97元/年X6X20%/2+黄*安3885.97元/年X4X20%/2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已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害,但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10000元。
被告何*磊的损失为:医疗费2387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以30元/天,计20天,以50元/天计8天)、误工费1773.24元(被告二次住院治疗共28天,按每月收入为1900元计得每天63.33元即28天X63.33元/天)、护理费1400(按50元/天,二次住院共28天)、交通费200元(应凭票据,本院酌定)。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的请求,因其没有举证相关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及其未达到伤残级别,且负事故同等责任,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黄*娣的损失有:医疗费3197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346.67元、护理费2050元、残疾赔偿*6406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85.97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10000元,共134730.27元。
二、被告**财保肇庆公司赔偿原告黄*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346.67元、护理费2050元、残疾赔偿*6406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85.97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10000元,共109442.6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上述损失被告**财保肇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有医疗费2197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元、营养费1800元,共25287.63元,由被告何*磊、何*江连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娣50%,即12643.82元。
四、确认被告(反诉原告)何*磊的损失有:医疗费2387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773.24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共28243.3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娣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何*磊50%,即14121.66元。
五、上列三、四项累计,原告(反诉被告)黄*娣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何*磊1477.8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何*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本诉受理费2620元、反诉受理费285元,共2905元,由被告何*磊、何*江共同负担2620元,由原告黄*娣负担285元,本诉受理费由原告预交,反诉受理费被告预交,本院不另收退,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迳付原告2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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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