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鼎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龙*新,男,*年9月6日出生,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潘*珍,女,*年9月30日出生,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龙*新诉被告潘*珍抚养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离婚时,双方约定由被告抚养女儿龙*仪,因女儿龙*仪要求与我一起生活, 现向法院请求变更抚养权。但由于女儿已年满十六周岁,且已参加工作,由本人作为原告起诉请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故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龙*新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新负担。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