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78号
原告罗*仙,女, *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阳东县**。
诉讼代理人何*亮,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男, *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肇庆市**。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称中财保肇庆分公司),地址广东省肇庆市**。
负责人黄*华,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洪,男,*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肇庆**,该公司职员。
原告罗*仙诉被告赵*、中财保肇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绍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仙及其诉讼代理人何*亮、被告赵*和被告中财保肇庆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4日14时40分,被告赵*驾驶粤H***中型厢式货车在国道321线鼎湖区路段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桂城小学路口前,其后视镜、右前车门与原告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粤H***车由被告中财保肇庆分公司承保。原告受伤后一直住院,被告赵*和被告中财保肇庆分公司未赔偿任何费用。到目前为止,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965.65元、误工费4000元和护理费1500元,一共15465.65元。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赵*赔偿原告损失15465.65元;2、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
1、身份证和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赵*是粤H***货车车主。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公交认字(2010)第201004141440号】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赵*负全责。
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中财保肇庆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5、医院入院记录和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6、押金单3张,证明原告自行支付住院费用。
7、住院日费用帐1份和收费收据3张(医疗费总额9965.65元),证明原告已支付部分治疗费用及欠费。
8、医院证明书5份,证明原告需要继续住院治疗和因欠费停药。
9、务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工作单位、工资收入。
被告赵*辩称:我同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应责任。但发生事故时,我的车辆只是倒后镜碰到原告,而右前门并没有碰到原告,我认为原告受伤轻微不需住院,其称住院三个月时间是没有道理的。在事故发生当日,我已到医院代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231.22元。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如下:
1、门诊收费收据4张,证明被告赵*在事故发生后代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231.22元。
2、医院住院病床照片5张,证明原告不需要住院,其实也没有住院。
被告中财保肇庆分公司辩称:本案中的粤H***车是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7日。本公司只能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实际合理损失予以理赔,而并非负连带赔偿责任。本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准原告的损失并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中财保肇庆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粤H***车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14时40分,被告赵*驾驶粤H***中型厢式货车在国道321线鼎湖区路段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桂城小学路口前,其后视镜、右前车门与原告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0年5月14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公交认字(2010)第201004141440号】确认,被告赵*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到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至今仍未结算出院。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右小腿软组织挫伤。截至2010年7月13日,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0536.87元,其中被告赵*代原告支付医疗费1231.22元。另外,2010年5月12日,原告还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660元。
原告系广东省阳东县**农民。
被告赵*系肇事车辆粤H***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
肇事车辆粤H***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财保肇庆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限内。
因事故产生的其他损失:原告的误工时间暂从2010年4月14日计算至2010年7月13日止共3个月,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业行业年收入12006元/年计算,计得误工费3001.5元(12006元/年/12*3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公交认字(2010)第201004141440号】认定,被告赵*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中财保肇庆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医疗费为10536.87元。原告的误工时间暂从2010年4月14日计算至2010年7月13日止共3个月,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业行业年收入12006元/年计算,计得误工费3001.5元(12006元/年/12*3个月)。原告没有正当的理由自行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应属扩大损失,对其主张被告赔偿该项医疗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证照、工资单及工作证等劳动情况证据,仅提供的有用人单位盖章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该单位工作,有固定收入,因此应当以原告户籍登记的农业人口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主张以用人单位盖章的证明记载的每月工资2500元计算误工费欠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代原告支付医疗费1231.22元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计算至2009年7月13日止,原告罗*仙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10536.87元、误工费损失3001.5元,共13538.37元。
二、上述损失由被告被告中财保肇庆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罗*仙13001.5元;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赔偿536.87元(该款在被告赵*代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231.22元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罗*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35元,由原告罗*仙负担8元,被告赵*负担27元,被告赵*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赵*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