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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第94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11月02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94

原告(反诉被告)孔*英,女,汉族,*54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封开县**,现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反诉原告)蔡*炼(又名蔡*念),男,*族,*924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现住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理人蔡*,系被告蔡*炼父亲。

法定代理人杨*平,系被告蔡*炼母亲。

被告蔡*,男,*族,*18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现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杨*平,女,*族,*1126出生,住所地贵州省**,现住肇庆市鼎湖区**

上列被告蔡*炼、蔡*和杨*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幸,男,*712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 

原告孔*英诉被告蔡*炼、蔡*、杨*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蔡*炼诉原告孔*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将两案合并,并由审判员张绍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孔*英和被告蔡*炼(反诉原告)、蔡*、杨*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幸到庭参加诉讼。该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孔*英诉称: 201036日傍晚,我在自家住所外发现被告蔡*炼正在用嘴咬着我儿子的手掌,我儿子被咬得直痛哭,我就劝被告蔡*炼松口,但被告蔡*炼不听劝,仍然使劲咬住我儿子的手掌,于是,我就拿了一根小木棍打了一下被告蔡*炼的脚部,不料,被告蔡*炼向我反扑过来,用刀片划破了我的脸。我因脸部受伤流血多而害怕得哭了起来,当时在场的房东见状,就把我送到了附近的贝水卫生站治疗。该卫生站的医生认为我的伤口很深,应转医院治疗。因此,我后来就到大沙医院去治疗。我在大沙医院做过B超检查并进行了伤口缝合(缝了五针)。由于被告拒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补助费及后续整容费用共2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孔*英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孔*英的《居民身份证》1张,证明原告孔*英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原告孔*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孔*英的户口情况。

3、《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鉴定意见告知书》1份,证明原告孔*英因事故造成轻微伤。

4、《四会市大沙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1,证明原告孔*英受伤及其治疗情况。

5、《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5份,证明原告孔*英因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用414.7元。

6、《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治安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民事纠纷曾经公安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

被告蔡*炼、蔡*和杨*平共同答辩称:201036日傍晚被告蔡*炼与原告的儿子在玩耍过程中发生争打是事实,但是,原告当时并非出面劝架,而是持木棍来殴打被告蔡*炼,被告蔡*炼出于自卫还击,才拿出刀片划破了原告的脸。由此可见,原告受伤是由于其本身的过错所造成的。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蔡*炼(反诉原告)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孔*英当晚将被告蔡*炼打伤后,被告蔡*炼被送去四会市大沙医院治疗,用去了医疗费284.4元。因此,原告应赔偿被告蔡*炼医疗费284.4元和精神损失费3000元。

被告蔡*炼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和《居民身份证》2张,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监护关系。

2、木棍(长约50公分,直径约2.5公分,硬木质)1根,证明原告当时使用该木棍打伤被告蔡*炼。

3、《四会市大沙医院疾病证明书1,证明被告蔡*炼受伤及其治疗情况。

4、《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2份及其处方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蔡*炼受伤用药情况及其支出医疗费用284.4元。

5、《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治安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民事纠纷曾经公安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

原告孔*英被告蔡*炼反诉答辩称:我并没有打伤被告蔡*炼,故不同意赔偿其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36日傍晚,原告孔*英在家里煮饭, 听到门外传来其未成年儿子伍*坚的哭声,于是走出门外,发现伍*坚与相邻居住的被告蔡*炼正在打架,伍*坚被打得直痛哭。于是,原告立即走上去阻止被告蔡*炼对伍*坚继续伤害,并随手拿起一根木棍来抽打被告蔡*炼。被告蔡*炼挨打后,就拿出刀片划破了原告的脸。该事故造成原告和被告蔡*炼二人均受伤。原告受伤后首先到了附近的贝水卫生站治疗,后又到四会市大沙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孔*英的伤情为左面颊刀割伤。原告孔*英因治疗花去医疗费用414.7元。经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鉴定,原告孔*英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蔡*炼也因为受伤而到四会市大沙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经医生诊断,被告蔡*炼的伤情为腰背部及左掌软组织挫伤。被告蔡*炼因治疗花去医疗费用284.4元。事故发生后,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永安派出所召集原、被告双方对该民事损害赔偿纠纷进行了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补助费及后续整容费用共2万元。被告蔡*炼应诉后随即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284.4元和精神损失费3000元,一共3284.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两家人的未成年小孩打架引起的,原告发现其儿子与被告蔡*炼打架时,未能采取适当措施进行劝架,而是发现其儿子被打后,就手持棍棒来追打被告蔡*炼,被告蔡*炼在遭受原告打的情急之下才拿出刀片割伤了原告的面部。因为原告的儿子和被告蔡*炼都是未成年人,原告采用棍棒抽打被告蔡*炼的方式来制止小孩子打架显然是不正当的,这对后来被告蔡*炼用刀片割伤其面部起着诱因的作用。因此,原告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蔡*炼虽然系未成年人,但其藏匿刀具,并在打架时用刀伤害对方,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蔡*和杨*平是被告蔡*炼的监护人,因为监护不力,被告蔡*炼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蔡*和杨*平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补助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故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整容费用,因未发生和没有相关部门证明予以确认,其主张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炼反诉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因其受伤轻微,并未给其带来难以弥补的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 (反诉被告) 孔*英损失的医疗费414.7元,由被告蔡*炼、被告蔡*、被告杨*平共同赔偿70%,即290.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 (反诉原告) 蔡*炼损失的医疗费284.4元,由原告 (反诉被告) 孔*英赔偿30%,即85.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孔*英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蔡*炼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150元和反诉受理费25元,一共175元,由原告孔*英负担122.5元(已预交),由被告蔡*炼、蔡*和杨*平共同负担52.5元(已预交25元,尚欠27.5元已由原告孔*英预交,本院不予退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孔*英)。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年八月二十五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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