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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第256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11月02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256

原告:何*波,男,*102出生,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何*仔,男,*615出生,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邓*文,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朱*强,男,*228日出生,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冼*文,男,*211日出生,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肇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

负责人:蓝*诚。

委托代理人:邱*强,男,*912日出生,住址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何*波诉被告朱*强、**保险肇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波的委托代理人何*仔、邓*文,被告朱*强的委托代理人冼*文,被告**保险肇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波诉称:20103281353,被告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由鼎湖区***村往西江堤围方向行驶,因避让其后方来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HEZ**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送院抢救治疗,共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2486.1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粤H**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肇庆公司购买了保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2486.1元、误工费4287.6元、护理费14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26602.9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肇公交(二)认字[2010]03281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被告朱*强负全部责任。

3、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花费医药费和需后续治疗的费用。

被告朱*强辩称:我与原告均是无证驾驶,双方各自承担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朱*强无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肇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粤H**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但被告朱*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我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我司诉求赔偿不合理。原告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有误,计赔营养费无依据,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金额无法确定,我司无需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肇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3281353,被告朱*强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由鼎湖区***村路段往西江堤围方向行驶,因避让其后方来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致使粤H**号二轮摩托车与对向行驶,由原告何*波驾驶的粤HEZ**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412,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二)认字[2010]03281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朱*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波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肇庆市鼎湖区**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496元,同日原告被转送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同年427出院,住院3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二个月,继续营养支持,骨折愈合后回院拆内固定,费用约需6千元。原告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花费门诊及住院费用11990.1元。事故车辆粤H**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肇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AGUZL13CTP10B000513U,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认定朱*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波不承担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肇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应确认为:医疗费12486.1元、误工费2960.38元(住院30天,出院后休息二个月,共误工90天,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006/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429.2元(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住院30天)、营养费2000元(根据医院建议加强营养的意见,酌情确定)、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医院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共款26375.68元;由被告**保险肇庆公司负责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60.38元、护理费1429.2元,共14389.58元,余额11986.1元,由被告朱*强赔偿给原告。被告朱*强提出其与原告双方均是无证驾驶机动车,双方的损失各自承担的意见,虽然原告何*波与被告朱*强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两人的行为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但该违法行为与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后果没有因果关系,而造成事故的原因是被告朱*强避让后方来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所致,故此,被告朱*强对造成事故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保险肇庆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条的规定,认为不需要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述法规是针对保险人应当在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规定,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朱*强、**保险肇庆公司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何*波的损失有:医疗费12486.1元、误工费2960.38元、护理费14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款26375.68元。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波14389.5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上述损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11986.1元,由被告朱*强赔偿给原告,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元,由被告朱*强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朱*强赔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广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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