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赵*,女,*年5月20日出生,现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钟*,男,*年10月7日出生,住所在广西岑溪市**,现住肇庆市鼎湖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李*国,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东莞分所律师。
被告:钟*秀,男,*年12月23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岑溪市**,现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蓝*献,女,*年4月20日出生,现住址鼎湖区**。
原告赵*诉被告钟*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李*国,被告钟*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蓝*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钟*与被告于2003年共同出资购买位于肇庆市**开发区二十区二排13号商住用地面积为69平方米,同年9月10日取得肇鼎国用(2003)第3-00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钟*及被告。因为被告与原告丈夫钟*是同胞兄弟,钟*看在被告经济困难,没有固定工作,没钱建房,所以由钟*先行支付建造费用。由于当时钟*在东莞开公交车,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30000元,由被告交纳购地款。2005年到2007年11月间,被告陆续还款给钟*,但被告竟然通过对还款的字据进行添加还款内容,修改字据及将字据过塑的手段,改变字据原貌,致使还款的字据无法鉴定真假,被告的行为意图侵占原告的财产。本来原告出资的30000元是用于建房的,但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的(2009)鼎民初字第273号、(2010)鼎民初字219号、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均没有对原告出资的30000元用于建房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得到上述判决后方知原告出资的30000元没有用于建房,自己权益收到侵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活期储蓄异地存取款凭证和银行存折流水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30000元。
2、《收据》NO0000861、《收据》N00000877,证明2003年2月9日被告钟*秀与钟*一起交纳购买土地订金1000元,同年3月9日被告钟*秀与钟*一起交纳购买土地款38980元,一共39980元,由钟*和被告各人出资一半现金。
3、(2009)鼎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2010)鼎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2010)鼎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由于法院作出的三份判决书都没有对这30000元的用处去向作出说明,原告得到判决书后才知道自己出资的30000元没有用于购地,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因此诉讼时效是没有超过。
4、被告的(2009)鼎民初字第273号的起诉书一份,证明该起诉书写到2003年9月10日被告与钟*各出资20000元购买土地,即被告承认各人出资现金20000元用于支付购地款。
被告钟*秀辩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该款我已收到,但只能说明我收到该笔款的事实,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我欠原告款;2003年3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时,被告明确是要将款交付给我的,原告认为我侵害其权利应当从2003年3月7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直到现在才主张诉求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支付的30000元实际是用于买地,被告没有获得不当得利,所以不构成不当得利;依据(2009)鼎民初字219号和2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钟*已经提供存折作为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用于购买地皮,而且原告在本次起诉书也写到因钟*没有时间,钟*叫我去支付购地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提供银行存折一本,证明2003年3月7日原告赵*汇入被告钟*秀的存折30000元,3月9日,被告取款39000元用于支付购地款。
2、《收据》NO0000861、《收据》N00000877、(2010)鼎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2010)鼎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汇入被告的存折30000元,是要求被告用于支付购地款的,被告钟*秀已将该款支付了购地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钟*是夫妻关系,被告钟*秀与钟*为同胞兄弟,被告钟*秀与钟*于2003年共同出资购买位于肇庆市**开发区二十区13号面积为69平方米的商住用地。2003年2月9日,**镇开发区第二十小区销售部收到钟*秀与钟*购地定金1000元,并出具NO0000861《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有收到钟*秀与钟*购地定金1000元,购地款定价39980元,余款1个月内交清。2003年3月7日,钟*的妻子原告赵*通过银行汇款存入被告钟*秀存折3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购地款。同年3月9日,被告从存折中取款39000元交到**镇开发区第二十小区销售部,当日该销售部出具N00000877《收据》,该收据载有收到钟*秀与钟*购地款38980元。同年9月10日取得肇鼎国用(2003)第3-00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钟*、钟*秀。
另查明:本院(2010)鼎民初字219号、(2010)鼎民初字第220号的民事判决书均记载有原告丈夫钟*举证汇款单一份,证明2003年3月7日,钟*的妻子赵*通过银行汇款存入钟*秀存折30000元,该款是钟*出资用于购地的。被告的(2009)鼎民初字第273号的民事起诉书记载有2003年9月10日被告与钟*各出资20000元购买土地。
本院认为,被告钟*秀与钟*于2003年共同出资购买位于肇庆市**开发区二十区13号面积为69平方米的商住用地。2003年3月7日,钟*的妻子原告赵*通过银行汇款存入被告钟*秀存折30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汇款及被告从存折中取款,**镇开发区第二十小区销售部出具收据,结合原告陈述“本来原告出资的30000元是用于建房的”,被告陈述“被告从存折中取款39000元交纳购地款”的内容联系起来,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将原告汇入存折的30000元用于支付购地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收到原告的30000元有合法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又根据原告的陈述,2003年3月7日,原告赵*通过银行汇款存入被告钟*秀存折30000元是明确要求被告用于支付购地款的;2003年9月10日,原告赵*的丈夫钟*又另出资购地款20000元的情况分析,原告明知汇入被告存折的30000元是用于支付购地款,如果被告没有将汇款30000元用于购地的,原告应当在2003年9月10日另行支付现金20000元时就知道自己的利益受侵害。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应当从当事人知道自己利益受侵害之日起至其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之日止共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从知道自己利益受侵害之日起至其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之日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要求被告钟*秀返还不当得利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广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