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0 )鼎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黄*旺,男,汉族,*年10月18日出生,住高要市**。
委托代理人:黄*旺,男,汉族,*年2月24日出生,住高要市**。
被告:刘*文,男,汉族,*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会市**。
原告黄*旺诉被告刘*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查封了被告的湖南JNA**农用运输车,价值限20000元,因被告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月26日解除了该车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金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旺诉称: 2010年6月11日21时左右,被告驾驶湖南JNA**农用运输车在鼎湖区四莲公路路段行驶时,由于车尾门松脱,将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昏倒地流血,被告驾车开出约三公里被群众截停,后由交警处理。原告被群众送到四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治疗,表面创伤已基本治疗好,但未完全康复,还经常头疼头晕和行走不稳等后遗症状出现,需要检查吃药。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一定的精神损害,虽然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但原告为此造成了误工费8100元、精神抚恤费8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6222元、伙食费1500元、后续检查或治疗12000元,共43072元的损失。由于被告没有赔偿,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8100元、精神抚恤费8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6222元、伙食费1500元、后续检查或治疗12000元,共430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文书面辩称:2010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驾驶湘JNA**小货车由鼎湖往四莲公路段行驶时因车尾尾门松脱,将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碰撞倒地受伤,事后被告将其送到四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10年7月8日出院,被告已付清医疗费。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求,虽提供了所谓的用工证明,但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或工资册,更没有缴交8100元的工资所得税的证明,护理人情况亦一样,故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按今年广东省农村人均标准纯收入6906.93元来计赔,即误工费为1760元,护理费为560元。因没有伤残鉴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恤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1400元。6222元的交通费不仅不是发票,更不符合交通事故处理以两人两次计算的规定,故应以两人两次从高要到鼎湖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200元为准。营养费的诉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等因没有医院证明亦不应支持。
原告黄*旺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被告刘*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3、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到四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4、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家庭状况。
5、收据11张。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共4400元。
6、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424.5元。
7、餐费共10张。证明原告用去餐费共1546元。
被告刘*文没有证据提供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地点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以公路客运票价计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应以住院的天数及法律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6月11日22时11分许,被告刘*文驾驶湖南JNA**号农用运输车在鼎湖区四莲公路由南往北行至*库桥路段时,因湖南JNA**号农用运输车的车尾门松脱,致使该车车尾门碰撞到在非机动车道上的原告黄*旺,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碰撞后,被告驾驶湖南JNA**号农用运输车继续往前行驶至“天壹山庄”前被人拦截下来。2010年7月13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二)认字〔2010〕第06112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四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右额叶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右颞顶骨下硬膜血肿、右颞顶骨头皮血肿、软骨骨折;2、右颧骨骨折;3、肺挫伤。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原告于2010年7月8日出院,医院嘱咐原告全休二个月,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0年7月20日,原告到高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24.5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 被告驾驶的湖南JNA**号农用运输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湖南JNA**号农用运输车的所有人是欧国平。
又查明:原告的户口是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是肇庆市鼎湖区永发有机玻璃厂的烧火工,但没有提供其工资收入材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欧国平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由被告全部承担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驾驶的湖南JNA**号农用运输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因此,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赔偿。原告放弃要求湖南JNA**号农用运输车的所有人欧国平赔偿的责任,属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1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恤金800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事故造成其严重后果,故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医疗机构有增加营养的意见和营养费数额,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费应参照护工每天50元劳务报酬,按 1人计28天,为1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222元,原告虽然提供了有关票据,但这些票据不是交通费正式票据,故原告这一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可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费即住院伙食补助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住院28天,为1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检查或者治疗费12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外,原告还有如下损失: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424.5元,合共11524.5元。上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旺11524.5元。
二、驳回原告黄*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8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共658元,由原告黄*旺负担320元,被告刘*文负担338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宇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莫 丽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