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0)鼎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谢*兰,女,汉族,*年11月28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谢*辉,男,汉族,*年12月13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谢*兰诉称:原、被告于*年3月6日登记结婚。于*年11月14日生育儿子谢*祥。在2010年5月,被告谢*辉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我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一直没有改善,已无办法生活下去,经当地村委会干部做双方的调解工作,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及处理儿子的抚养问题。
被告谢*辉辩称,原告所讲属实,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一直没有改善,经当地村干部调解,双方达成离婚的一致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谢*兰与被告谢*辉自愿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谢*祥(*年11月14日出生)由被告谢*辉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用,直至儿子满18周岁时止;
三、离婚后,被告谢*辉支付5万元经济帮助款给原告谢*兰,定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付清;
四、离婚后,原告谢*兰每月探望儿子两次,定于每月的第一和第三个星期六上午九时后到被告谢*辉处接走儿子,第二天上午九时前将儿子送回到被告谢*辉处。
五、本案受理费150元,被告谢*辉自愿承担。
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梁 永 康
二 O 一 O 年 八 月 三十日
书 记 员 伍 碧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