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梁*明,男,汉族,*年12月19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梁*群,女,汉族,*年9月25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莫*,男,壮族,*年2月5日出生,住广西横县**。
委托代理人:陈*扬,男,汉族,*年4月17日出生,住高州市**。
原告梁*明诉被告莫*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群,被告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扬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明起诉认为,2010年3月26日21时20分许,在鼎湖鼎盛路原告由东边转过西边返上已经直行道路有60米远外是正常行驶的,突然被后车被告莫*驾驶(悬挂)桂F2E**号二轮摩托车碰撞原告车尾,当时被告摩托车载客两人是周伟忠和郑*霞两夫妇,造成梁*明及郑*霞受伤,两人同时经鼎湖区人民医院抢救,住院三天,出院时医生叫梁*明到肇庆市肺科医院门诊治疗。这事实,被告很清楚,因为在2010年7月8日郑*霞起诉被告莫*,梁*明出庭这天辩论过,审判员叫原告另行起诉被告莫*。被告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十九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道路及交通环境:道路施划黄色中心虚线,沥青路面平直,道路开阔,视线良好,应该无这样发生事故的,(如有)这说明被告超载超速及驾驶技术有问题,如果在肇庆市道路上驾驶,1分钟最小有拾辆车走过,以被告的技术真是死得人多,伪造车牌,非法营运(搭客),无考试合格驾驶证上道路而且是被告在后面撞原告,原告是无辜的,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原因是被告。据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66.7元、误工费150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费90元,共计395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莫*辩称,由于事故是原告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不认可、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21时20分许,莫*驾驶(悬挂桂F2E**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坑口旧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至鼎盛路与民乐大道交叉路口时,遇东往西方向左转弯行驶由梁*明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梁*明及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乘客郑*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梁*明受伤后即被送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胸背部挫伤、四肢多处皮肤擦伤,到2010年3月29日出院,住院三天,花费医疗费2733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到专科医院诊治。之后,原告分别在2010年4月9日、5月18日、6月30日到肇庆市肺科医院门诊治疗,又花费医疗费833.7元。2010年5月2日,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二)认字[2010] 第201003262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莫*无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梁*明驾驶无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时没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确定莫*、梁*明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郑*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梁*明有异议提出复核申请,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肇公交复字[2010] 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维持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
又查明,被告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所悬挂的“桂F2E**”号车牌属假冒的车辆号牌,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门诊和住院收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本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才由被告莫*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款“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标准。因此,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莫*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作方即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人员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应确认为:医疗费3566.7元(按医院的收款收据核计)、误工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并未超过有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共款3806.7元,由被告莫*在机动车应当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566.7元、误工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3806.7元。至于被告莫*提出原告梁*明提供的医院出院记录和收费收据是假的意见,因被告莫*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 故被告莫*的该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梁*明的损失为:医疗费3566.7元、误工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3806.7元。
二、被告莫*应赔偿给原告梁*明3806.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梁*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莫*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的同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永 康
二 O 一 O 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伍 碧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