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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第81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11月02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81

原告:谢*辉男,汉族,*年12月13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邓*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兰女,汉族,*年11月28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谢*勋,男,汉族,*617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谢*辉诉被告谢*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谢*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辉诉称:2002年12月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经过3个月的接触于*年3月6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平淡,没有大的矛盾冲突,生活还算平静随着时间的推延,被告脾气暴躁,野蛮的性格开始逐步凸显,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在碰碰撞撞的家庭环境下,*年11月14日,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谢*祥出生了,儿子出生曾给家庭带来过欢乐,但也增加了家庭的经济负担,双方经常因儿子教育、经济负担等问题争吵不休。原告是从事大排档饮食业的,平时工作较忙,但被告却经常闲聊在家,有时也曾过来帮一下忙,双方因此也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被告暴躁、野蛮、好胜,争吵打架从不认输,言秽语不断,连原告的父母也一起辱骂,甚至拿起大排档滚汤的粥煲朝原告砸去,曾致原告面、脚等多个部位烫伤由于原、被告双方矛盾不断加剧、恶化从2005年起,双方很少沟通,隔阂不断,发展到在2010年1月分居分食,原告住在三楼,被告住在二楼,双方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儿子谢*祥平时的饮食、上学、生活保健均由原告照顾和料理,原告履行了主要的抚养教育义务,儿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教育。为此,请求: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谢*祥由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兰辩称:告所讲的共同生育子的情况属实儿子一直是由被告照顾的,原告自提出离婚后把儿子藏起来,不准被告见,把房屋的门锁都换了,不准被告进去。被告一直没有工作,儿子的生活费由原告支付是应该的,结婚后原告一直都没有给被告家用,多次打侮辱被告。今年5月25日,因换身份证问原告拿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原告不给动手先打被告,所以才争吵,被告哥弟到来后没有打原告,也没掐原告的脖子,事后原告拿刀过来打被告哥哥。原告说双方分居半年不属实,今年四月份的时候双方还在一起上下班。自原告妹妹回来后,原告对被告很凶给被告脸色看。原告说被告长期不帮忙工作,是因为没有人照顾儿子,2005年被告患甲亢需手术原告也不理不看,手术钱是被告向哥哥借的,原告只支付1000元。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改正各自的不好性格,夫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爱*36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育子谢*祥(*1114出生)之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原告认为被告有什么事都不跟他商量,又不照顾儿子,对被告产生意见;双方又常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并且打架过程中双方各自的家庭成员都参与其中,导致夫妻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已感情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了一个儿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辉要求与被告谢*兰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员    梁   永   康          

                   二○○ 年 八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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