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54号
原告:陈*胜,男,汉族,*年12月12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游*莉,女,汉族,*年1月12日出生,原住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陈*胜诉被告游*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胜起诉认为,与被告在工作中认识相恋,*年6月21日结婚,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陈*浩(*年10月16日)。之后,被告自行出走,去向不明,儿子几年一直跟原告生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游*莉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恋爱,于*年6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儿子陈*浩(*年10月16日出生)。2006年开始,被告外出,离开原告及*庭,至今去向不明。儿子陈*浩一直跟随原告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鼎湖区坑口街道办事处罗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自由恋爱和自愿登记结婚,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被告离开原告及*庭,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双方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分居已满二年,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的行为是错误的,对本案的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抚养儿子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儿子抚养费由其承担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陈*胜与被告游*莉离婚;
二 、离婚后,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陈*浩(*年10月16日出生)由原告陈*胜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永 康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玲
人民陪审员 蔡 学 雄
二 O 一O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