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43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谢*。
委托代理人:田*会,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广东**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肇庆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卫*亮。
委托代理人:龙*均,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广东**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庆市**有限公司经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被告肇庆市**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会、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龙*均、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0年4月9日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120000元,因被告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月26日解除了被告的银行存款120000元的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8日签订《2009年粽子经销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2009年端午节粽子产品在广州市和深圳市的唯一经销商。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预付货款,并自行提货销售,共提取869416.45元的货品,并付清了全部货款。原告在深圳与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山姆会员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达成了口头粽子销售协议,约定沃尔玛向原告购买粽子进行销售。原、被告和沃尔玛三方约定以被告名义与沃尔玛签订供货协议,由原告供货,货款由沃尔玛付给被告后再转付给原告。原告向沃尔玛报价后,沃尔玛向原告订购货物,以被告的名义向沃尔玛发货,货物系原告所有。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5月28日止,原告向沃尔玛供应了300804.96元的货物,沃尔玛扣除促销款后将所有货款付给了被告。2009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通知,要求被告将沃尔玛支付的货款打入原告提供的账户。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付款109643.87元,但至今尚有115200元没有给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违反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以及双方约定,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货款115200元及利息2345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30日起计至偿付之日,暂计至2010年3月18日为234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于2009年3月8日签订《2009年粽子经销协议》,口头约定钟光伦作为原告的收货和结算的总负责人。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5月26日,我方按约定向原告供货,包括应原告要求向沃尔玛供货。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20日、4月28日、5月13日共付给我方货款800000元。2009年7月7日,钟光伦代表原告与我方对供货及应付货款核对,经核对,原告尚欠货款69416.45元。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按核对结果支付了货款69416.45元。对向沃尔玛供货部分,我方也与钟光伦进行了核对,确认了我方向原告退款的总额,该退款数额也得到了原告的确认,这也是我方对钟光伦作为向沃尔玛供货部分结算总负责人的再确认。收到沃尔玛的货款后,按钟光伦的要求,我方于2009年11月3日向詹惠珍账户付款109643.87元,2009年11月16日向钟光伦账户付款115200元。至此,我方已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提出有115200元的货款没有支付,没有这个事实。因原告提起诉讼,导致我方不得已请律师应诉,支付了本不用支付的律师费,且被冻结了基本账户,为保证正常经营,不得已提供了等额保证金,造成了利息损失。这些损失,都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因被采取财产保全冻结的12万元的利息损失849.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4月6日起计至2010年5月24日为849.6元),并计至被冻结款项解除并退回提供的保证金之日止;2、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损失8000元;3、原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被告强调钟光伦是原告收货人及销售的代表,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未给予钟光伦书面或口头的授权由其收取货款,因此,被告按照钟光伦的要求支付货款的行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于反诉请求,在法律上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申请诉讼保全,在被申请人出现错误情况下才需要赔偿,本案未判决,不能确认我方采取的诉讼保全是错的,被告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2009年粽子经销协议。证明被告授权原告为被告2009年端午节粽子产品在广州市和深圳市的唯一经销商。
2、授权书。证明被告授权原告为被告2009年“皇中皇”裹蒸粽系列产品在广州市和深圳市的独家代理商。
3、报价单、订货单。证明原告向沃尔玛报价后,沃尔玛向原告发出订货单,向原告订购裹蒸粽。
4、被告空白送货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其空白送货单,由原告以被告名义向沃尔玛发送原告货物。
5、送货单。原告以其自己货物向沃尔玛发货,且在沃尔玛签收印章的“供应商签名”处均有原告员工签名。
6、社保清单。证明深圳市社会保险单位缴交明细表显示,在沃尔玛签收印章的“供应商签名”处签名的张平、万文职、朱记艳均系原告员工。
7、山姆会员店对账单。证明原告共向沃尔玛提供了价值300804.96元的货物。
8、原告给被告的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将沃尔玛支付给被告的货款支付到原告提供的账户。
9、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用私人账户向原告提供的詹惠珍账户中打款109643.87元,该款为沃尔玛支付给被告的一部分货款。
10、电汇凭证。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提货进行销售时向被告支付了货款869416.45元。
11、中行桂城支行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证明沃尔玛已将货款支付给被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9-1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未见过这份函,没有收到这份函。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送货单。证明被告向原告供货并由钟光伦收货的事实。
2、跨系统业务回单(一)。证明原告支付货款及被告对收货的确认。
3、对账清单。证明被告与钟光伦核对后的供货总额及尚欠被告货款69416.45元。
4、跨系统业务回单(二)。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尚欠货款69416.45元及原告对钟光伦结算总负责人身份的再确认。
5、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退回沃尔玛支付的应退回原告的全部货款。
6、收据。证明原告的结算总负责人已收到被告退回的部分货款115200元。
7、律师收费凭证。证明被告因原告的过错而支出的律师费,因原告的原因而发生的损失。
8、保证金收据。证明被告因原告的过错而损失的保证金利息。
9、经销协议。证明被告与原告订立合同且合同成立。
10、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钟光伦全权负责与被告的一切业务,被告根据该合作协议书发货,由钟光伦负责收货。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7、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5、6有异议,认为送货单及表格、收据均是钟光伦个人签名,没有原告盖章,不予确认;对证据10,认为已过举证期限,法庭不应采纳;协议书不能代表原告给予钟光伦收款的权利,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9-1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7、8、9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且被告已按原告要求于2009年11月3日支付货款10964.87元到原告指定账户,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其异议理由部分成立,对该证据中付款给钟光伦是支付给原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授权钟光伦收取被告转付的货款,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2009年粽子经销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皇中皇2009年粽子在广州市、深圳市所有渠道的唯一经销商;经销时间自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产品价格由双方协商定价,付款方式为预付款;提货后冲抵货款,由原告自提货物;合作终止时,必须结清双方的相关费用;一方违约造成守约方损失的,由违约方赔偿给守约方。同日,被告出具授权书给原告,言明授权原告为其“皇中皇”裹蒸粽系列产品在广州市和深圳市两个市场的独家代理商,有效期为2009年3月8日至2009年6月28日。上述协议订立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20日、4月27日、5月1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付预付款80万元,从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自提价值共869416.45元的裹蒸粽系列产品,2009年7月13日,原告付清了尚欠被告的货款69416.45元。上述裹蒸粽系列产品中,原告以被告名义向沃尔玛供应被告的裹蒸粽系列产品,沃尔玛在扣除相关费用后,于2009年10月20日向被告在中国银行肇庆桂城支行账号为879150491208091001的账户支付上述货款116171.49元,于2009年11月3日向上述账户支付货款115202.96元。2009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将沃尔玛支付的货款打入原告在平安银行深圳罗湖支行的账户或詹惠珍私人在招商银行深圳分行文锦渡支行的账户。2009年11月3日,被告将沃尔玛支付的货款109643.87元汇入詹惠珍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文锦渡支行帐号为755688984210501的账户。
另查明,原告与钟光伦于2009年3月14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被告的**项目,由原告提供全部资金;项目由钟光伦全权负责,原告负责深圳市场的具体运作,钟光伦负责广州市场的具体运作;协议还约定了利润的分成比例;时间从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8月3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09年粽子经销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按约定,原告是被告2009年粽子在广州市、深圳市所有渠道的唯一经销商,原告以被告名义向沃尔玛供应裹蒸粽系列产品,沃尔玛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向分两次被告支付了货款共231374.45元,因原告已付清货款给被告,沃尔玛支付的上述货款,应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催讨,被告只返还了109643.87元,余款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15200元及该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日止。被告提出已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的代理人钟光伦,不存在欠货款的事实的意见,钟光伦虽与原告为合作经营被告的裹蒸粽项目而签订了合作协议,但该协议只是原告与钟光伦的内部合作协议,不能对抗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销协议,且上述两份协议均没有言明原告授权钟光伦收取货款,因此,即使被告将货款支付给钟光伦,因钟光伦不是原告的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的行为,只有经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如果原告不予追认,该付款行为对原告是不发生效力,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因财产保全的利息损失,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故其这一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肇庆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5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金115200元从2010年4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被告肇庆市**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6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20元、共3770元,由被告肇庆市**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5元,由被告肇庆市**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3770元,被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3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宇
审 判 员 谭 建 玲
人民陪审员 蔡学 雄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 文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