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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第74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6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74

原告:李*明,男,汉族,*1214日出生,在广州市天河*,原住肇庆市**

被告:李*珍,女,汉族,*67日出生,在肇庆市鼎湖区*,原住肇庆**

委托代理人:赵*深,男,汉族,*1229日出生,在广东省**

原告李*明诉被告李*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被告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诉称:我与被告在工作中相识恋爱,*01222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共同生育了大女儿李*晴(*217日出生),小女儿李*童(*7624日出生)。至*8年,夫妻因性格关系经常争吵甚至打闹,夫妻感情严重不合,且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大女儿李*晴归被告李*珍抚养,小女儿李*童归原告李*明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承担共同债务。

被告李*珍辩称:1、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并不存在起诉状中所称的感情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原因是:被告做了绝育手术,无法再为原告家族生育男丁及原告与其他女青年保持不正当关系。2、关于两个女儿的抚养权问题,假如法院确实要判被告与原告离婚,被告请求法院把两个女儿的抚养权判归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及教育费每个女儿每月1000元;3、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房屋归被告所有,购置房屋首期及装修向被告娘家借款30000元及按揭所产生的债务由原告独自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恋爱,*01222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大女儿李*晴(*217日出生),小女儿李*童(*7624日出生)。到*8年,原告认为夫妻因性格关系经常争吵打闹,夫妻感情严重不合,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被告认为夫妻是因被告做了绝育手术,无法再为原告家族生育男丁及原告与其他女青年保持不正当关系,才导致经常争吵,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行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了两个女儿。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情形。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互谅互让,注意培养和巩固夫妻感情,夫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明要求与被告李*珍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一○ 年 七 月 二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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