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鼎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区*元,男, *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门业厂(以下简称**门业厂)。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何*明,总经理。
原告区*元诉被告**门业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元、被告**门业厂法定代表人何*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区*元诉称:我与原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门业加工部即被告**门业厂于2008年10月21日*立事实劳动关系。原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门业加工部搬迁后升级为肇庆市鼎湖区**门业厂,其法人代表一直由何*明担任,是独资的法人实体。入职试用期月薪为2500元,试用期满月薪为3000元,详细见(11月、12月、1月)的工资单,月薪获被告确认承诺。我入职被告处工作任生产管理并兼任电工,由于被告车间各小组加班加点赶货,我作为维修电工亦参与加班进行维护生产秩序,但被告从未支付加班工资给我,我从入职到被告侵权的过程中从未与被告签订任何的承包协议与包干协议,被告企业各小组承包与我没有任何的利益关系。2009年1月18日,被告将工资结算给我后将我辞退,我要求被告出示辞退证明书,但被告不同意出示并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被告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实体,既有依法经营的权利,也有依法独立承担民事经济责任的义务,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谁支付工资谁承担的原则: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给原告补办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又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解释,被告应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④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1月18日的两倍工资11349.94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会员肇鼎劳仲字(2009)9号仲裁裁决书不正确,请法院重新审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的加班工资8539.4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1月18日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1月18日的两倍工资11349.94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门业厂辩称:被告到我厂应聘生产主管一职,在三个月试用期内,工作不负责,给本单位造成生产极度混乱,班组与班组之间的生产环节连接不上,导致生产效率低下,交货期一拖再拖,客户流失问题严重,迫于企业生产和发展的基础上,我厂于2009年1月18日对其作出停职通知,并作出节后工作岗位重新调整的计划,并于节后电话通知其回来上班,但区*元本人一再强调不回来上班,我厂视其为旷工,自动离职处理。我厂在原告试用期工作期间,由于其生产管理方面所导致的经济损失未作出任何处理,且从未强制要求其加班。我厂的计酬方式为各部门分区承包制,生产员工正常晚上工作但不产生加班费用,个别工为临时工按时计酬,本厂员工晚上工作但承包制的工作范围的工作不按加班计酬。为此,请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要求,执行肇鼎劳仲字(2009)9号仲裁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厂卡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3、出勤打卡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出勤时间。
4、工资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工资发放记录。
5、字条(春节前工作任务)。证明厂里的工作具体情况。
6、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企业升级前被告法定实体。
7、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8、企业员工打卡记录。证明企业员工加班工资的计时计算。
9、投诉回复。证明由劳动监察大队处理。
10、肇鼎劳仲案字(2009)第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劳动争议经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裁决。
11、肇劳社发(2008)3号及粤劳社发(2008)3号文件。证明原告的诉求有法可依。
12、维修电工复印件。证明原告持证上岗。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7、9、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厂卡公章与本厂公章不一致,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出勤订卡记录和工资单没有厂的公章和相关人员签名为证,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厂各部门为承包制计酬,不存在加班计时计算工作量。
被告**门业厂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厂卡复印件。证明证人在厂职务。
3、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个人独资企业。
4、各部门承包单价表。证明企业各部门为承包制计酬。
5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企业注销日期。
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企业成立时间等情况。
7、**门业厂厂规。证明企业的规章制度。
8、区*元试用期间工作表现证明。证明被告工作失职。
9、企业员工正规出勤打卡记录。证明企业正规出勤打卡记录是带公章的。
10、肇鼎劳仲案字(2009)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劳动争议经仲裁委仲裁裁决。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6、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7、8、9有异议,认为证据2厂卡的公章不相符,证据4、5与其无关联,证据7对其没有约束力,证据8不能证实其失职,证据9与其无关。
对原、被告的举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7、9、10、11、12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6、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公章不一致,原、被告均表示已*立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厂公章和相关人员签名,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且提供了相反证据反驳,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7、8、9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证据2、4、7、8、9所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7、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区*元于2008年10月21日入职被告**门业厂工作,负责生产主管及电工一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月,试用期约定不明确。2009年1月17日,被告以原告试用期间工作表现证明证实其不胜任生产主管职务,并作出放弃原告生产主管职位,于2009年1月18日离厂的决定。原告于2009年1月18日离厂。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到2009年1月份。同年4月28日,被告向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被告依法给原告补办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的社会保险。二、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的加班工资8539.43元。三、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1月18日的赔偿金3000元。四、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1月18日的两倍工资11349.94元。同年6月12日,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肇鼎劳仲案字(200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2290元(按1145元/月×2个月计算)。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与申请人补办参加社会保险有关手续,具体金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三、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的实际劳动报酬应为每月劳动报酬2500元。因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试用期劳动报酬是每月2500元,原、被告对试用期约定不明确,本院确认原告每月劳动工资是2500元。第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在2009年11月20日前订立,但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5000元(2500元/月×2个月)。第三、被告应给付原告赔偿金2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结合本案,被告虽举证证实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但被告在未对原告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前提下,在2009年1月17日作出放弃原告生产主管一职,于2009年1月18日离厂的决定,致使原告在2009年1月18日离厂,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根据被告于2009年1月17日作出的放弃生产主管职务、于2009年1月18日离厂的处理决定,于2009年1月18日离厂,应认定为原告不要求继续确立劳动关系或劳动关系已经不能继续确立,原告在被告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结合原告实际每月劳动报酬是2500元的情况,被告应按原告半个月工资1250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给付原告赔偿金2500元(1250元/半个月×2倍)。第四、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的加班工资8539.43元,被告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被告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被告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因此,原告提出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肇庆市鼎湖区**门业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区*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00元(按2500元/月×2个月计算)。
二、限被告肇庆市鼎湖区**门业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区*元赔偿金2500元(按1250元/半个月×2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区*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肇庆市鼎湖区**门业厂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付款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勇 强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苏 文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