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鼎民初字第17号
原告:宋*英,女,*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代理人:冼*光、温*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金,男,*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英诉被告邹*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洁英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英撤回对被告邹木金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638元,由原告宋洁英负担。
审 判 长 梁 永 康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审 判 员 陈 勇 强
二○一○年 六月 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 文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