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鼎民初字第417号
原告(反诉被告):梁*基,男,*年11月20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梁*佳,男,*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反诉原告):李*生,男,*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反诉原告):黄*群,女,*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梁*基诉被告李*生、黄*群与被告李*生、黄*群反诉原告梁*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梁*基的委托代理人梁*佳,被告李*生及被告李*生、黄*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基诉称:2009年7月18日6时7分许,被告李*生驾驶粤H**3号微型厢式货车在鼎湖区新港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永宁路口时,与自东往西横过新港路由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肇庆市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确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黄*群是粤H**3号微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因此被告黄*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7236元、住院伙食费5900元、护理费5192元和营养费10000元共78328的40%,即31331.2元(78328元×40%)。
被告李*生、黄*群共同答辩并反诉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生采取紧急刹车等应急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和降低事故的严重程度,并报警及叫救护车抢救原告、垫付医药费用6944.3元。在这次事故当中,由于原告驾驶无号牌车辆在通过有交通标*的交叉路口时没有让在主干线行驶的李*生优先通行,是造成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而我驾驶车辆正常行驶,事故发生时措施得当,没有过错,根据本案事故的因果关系,原告提出按六四比例担责不合理,原告应承担90%的责任,我方承担10%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7236元,其提出后续治疗费20000元,应以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营养费应以医院出具证明为准,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一人、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以48天,每天44元计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于车辆损坏和被扣造成停运损失,故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梁*基赔偿反诉原告李*生、黄*群的车辆修复费5000元、被扣车辆停车费2040元和停运收入损失27200元,共3424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6时7分许,被告李*生驾驶粤H**3号微型厢式货车在肇庆市鼎湖区新港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永宁路口时,与自东往西行驶横过新港路由原告梁*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16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了肇公(交二)认字4412010(2009)第07180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梁*基持超过有效期限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通过有交通标*、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没有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李*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梁*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基受伤后即被送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门诊医治,门诊医疗费1647.1元由被告李*生支付;同日转送到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颅脑挫伤、右侧骨盆骨折、右肺挫伤、颈3/4脊髓损伤。原告住院至2009年10月1日出院,住院共75天,支出医疗费44716.3元,其中门诊医疗费997.2元由被告李*生支付、住院医疗费43719.1元被告李*生支付4300元,即原告医疗费总共46363.4元,被告李*生代支付了6944.3元,医院出具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前40天需2人陪护,以后每天需1人陪护。出院后注意休息,门诊随诊,建议加强营养。
又查明,被告李*生驾驶的粤H**3号微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黄*群。该车及原告驾驶的车辆均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09年10月14日,肇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肇事车辆粤H**3号微型厢式货车作出损失价格鉴定,鉴定结果为该车修复费为2040元。原告在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鼎民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黄*群的粤H**3号*货车予以查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结算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被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预交款收据、车辆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本院收集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警对原告梁*基的询问笔录、交警对被告李*生的询问笔录、粤H**3号微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且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书证材料的真实性均没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本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才由被告李*生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李*生驾驶的粤H**3号微型厢式货车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款“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标准。因此,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李*生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事故的主次责任由原告梁*基自负80%责任,由被告李*生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群是肇事车辆粤H**3号微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应与被告李*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应确认为:医疗费46363.4元(按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核计)、护理费5060元(住院75天期间前40天护理人员2人、后35天护理人员1人,每人44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住院75天,每天50元)、营养费1500元(按医院关于“加强营养”意见,本院酌定20元/天计算),共款56673.4元,由被告李*生、黄*群在机动车应当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5060元共15060元。不足的41613.4元,由被告李*生、黄*群连带赔偿20%,即8322.68元给原告。被告预付的赔偿款6944.3元,应予扣减。关于被告的损失问题,被告提供粤H**3号微型厢式货车的损失价格鉴定书,该车的车辆修复费2040元应予确认。而被告李*生、黄*群要求原告赔偿被扣车辆停车费和停运收入损失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车辆修复费损失,按上述有关法律规定,由原告在其驾驶的车辆应当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修复费2000元,不足的40元,再由原告赔偿80%即32元给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梁*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6363.4元、护理费5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1500元,共款56673.4元。
二、被告李*生、黄*群应连带赔偿原告梁*基23382.68元,减除预付赔偿款6944.3元,尚欠16438.3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确认被告黄*群因本次交通事故做成的损失为车辆修复费2040元。
四、原告梁*基应赔偿被告李*生、黄*群车辆修复费203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梁*基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李*生、黄*群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83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反诉受理费328元共1131元,由原告梁*基负担 325元、由被告李*生、黄*群负担 806元。(该费用原告已支付803元,被告已支付328元,原告多支付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永 康
审 判 员 陈 * 凤
审 判 员 陈 勇 强
二○一○年 八月 九 日
书 记 员 苏 文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