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0 )鼎民初字第55号
原告:冷*仁,男,*族,*年11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县**。
原告:冷*艳,女,*族,*年5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冷*仁,男,*族,*年11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组。是冷*艳父亲。
原告:张*坤,男,*族,*年11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组。
原告:文*芬,女,汉族,*年2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组。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是贵州省**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男,*族,*年11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蔡*民,男,汉族,*年6月22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蔡*,男,汉族,*年9月21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蔡*民,男,汉族,*年6月22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蔡少*,男,汉族,*年11月20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肇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星湖大道**。
负责人:张*鹏。
委托代理人:赵*凤,女,汉族,*年2月1日出生,是**财保肇庆公司员工。
原告冷*仁、冷*艳、张*坤、文*芬诉被告蔡*民、蔡*、**财保肇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仁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张*军,被告蔡*民、蔡*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少*,被告**财保肇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仁、冷*艳、张*坤、文*芬共同诉称:2010年2月19日12时25分许,被告蔡*民驾驶粤H***号小型客车在国道321线自肇庆往广州方向行驶至74km+600m段中心缺口左转弯向凤凰镇方向行驶过程中,遇原告冷*仁驾驶赣C3R**两轮摩托车搭载张*桃及原告冷*艳在国道321线非机动车道自东往西驶至,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桃经救治无效死亡与冷*仁、冷*艳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冷*仁与蔡*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虽然冷*仁没有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还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但这一行为与本案的发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只能受到行政处罚,不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没有按照分道通行之过错,也只能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充其量承担次要责任。而蔡*民不仅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而且驶出道路时没有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这一行为才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是显失公平的。张*桃、冷*仁、冷*艳于事发当日送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张*桃共住院7天抢救无效死亡。冷*仁住院治疗7天,期间留陪护人员2人,冷*艳门诊治疗,支付了医疗费2516.6元。张*桃的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和心灵创伤。张*桃生前在肇庆市嘉联企业陶瓷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厂址又在城镇经济开发区,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2516.6元、误工费7910元(张*桃、冷*仁,2人×7天×65元/天,肇庆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日工资1949元/月÷30天)、护理费1866.69元(护理人张*军×200元/天(6000元÷30天)×7天=1400元,护理人周红丽×66.67元(2000元÷30天)×7天=466.69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700元、住宿费1350元、丧葬费20387.50元、死亡赔偿金39465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483.5元、财产(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共619571.49元。蔡*民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蔡*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财保肇庆公司是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依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蔡*民、蔡*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04285.74元。2、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被告蔡*民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冷*仁只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蔡*民、蔡*共同辩称:一、原告冷*仁应该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此事故是由于冷*仁没有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没有按照规定分道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冷*仁应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二、护理人员护理费过高,不合理。护理人员的损失除提供单位收入证明外,还应该提供工作单位的工商和税务登记资料。因此,请求法院按照合理护理费用判决。三、交通费用赔偿过高不合理。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四、赔偿住宿费证据不足,没有住宿正式发票。请求法院驳回这请求。五、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不合理,因为原告提供是农村户口,应该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99.8元/年计算。六、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92483.5元,应该提供张*坤、文*芬夫妻家庭成员关系以及生育具体子女人数关系证明。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30000元过高。八、被告蔡*民已经支付70000元给原告,应该扣除。综上,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判决。
被告**财保肇庆公司辩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我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负责赔偿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未提供证据,应不予认定。
原告冷*仁、冷*艳、张*坤、文*芬提供证据如下:
1、冷*仁、张*坤、文*芬、冷*艳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被抚养人出生日期。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本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发生经过。
3、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张*坤和文*芬与张*桃系父母女之间关系。
4、结婚证。证明冷*仁与张*桃系夫妻关系。
5、劳动合同、证明、员工入职登记表、工资表。证明张*桃、冷*仁均系肇庆嘉联企业陶瓷有限公司职员以及张*桃与冷*仁的工资标准。
6、张*桃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殡仪馆服务业发票。证明张*桃因本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死亡时间。
7、冷*仁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冷*仁住院治疗经过及伤情状况与住院时间和陪护人数。
8、工资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张*军与周红丽的工资标准。
9、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医疗费用明细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冷*仁支付的医疗费用为2516.6元。
10、车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数额。
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明原告冷*仁的摩托车损坏情况。
1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财保肇庆公司主体资格。
13、张*军的户口簿。证明张*军的家庭成员情况。
14、贵州省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证明张*军是贵州省煤田地质局地测大队职工。
15、证明。证明张*桃与张*坤是父女关系。
16、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张*坤、文*芬与张*桃是父、母女关系及冷*仁的家庭成员情况。张*坤全家只有三人,其中子女1人(即张*桃)。
17、户籍证明信。证明张*坤、冷*仁的户籍情况均属农业家庭户口。
经质证,被告蔡*民、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9、11-1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提出的护理人员不仅需提供工资收入证明,还要提供单位的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有六张发票没有时间和单位盖章。
经质证,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12-17都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个人的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均超过两千元,但没有完税证明,不能确认;对证据9、10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损失;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对摩托车的技术鉴定不能作为摩托车损失鉴定。
被告蔡*民、蔡*提供证据如下:
1、医疗费收据。证明我方为原告方支付医疗费用47767.7元。
2、收据。证明冷*仁收到被告蔡*民20000元。
经质证,原告、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对被告蔡*民、蔡*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财保肇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证明粤H***号车购买交强险的情况。
2、机动车辆定损合同。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241元。
经质证,原告、被告蔡*民、蔡*对被告**财保肇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2、蔡*民驾驶证。证明蔡*民驾驶资格。
3、粤H***号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证明该车所有人是蔡*。
4、赣C3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证明赣C3R**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冷*仁。
5、冷*仁、蔡*民、冷*艳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6、鉴定书。证明张*桃是因颅脑损伤死亡。
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4、6无异议,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5无异议;被告蔡*民、蔡*对证据5中冷*仁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距离不止20-30米,应有100米左右;对蔡*民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当事人已昏迷,对事情不太清楚,不予确认。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蔡*民、蔡*、**财保肇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9、11-17,原告、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对被告蔡*民、蔡*对被告**财保肇庆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4、6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民、蔡*、**财保肇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应按护工收入50元/天计算。被告蔡*民、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确因处理本事故和张*桃丧葬事宜而支付了交通费,且事故是发生在春节期间,交通费应以春运价格予以赔偿;被告蔡*民、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5中冷*仁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5中蔡*民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但均未举证反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2月19日12时25分许,被告蔡*民驾驶粤H***号微型普通客车在国道321线自肇庆往广州方向行驶至74km+600m段中心缺口左转弯向凤凰镇方向行驶过程中,遇原告冷*仁驾驶赣C3R**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桃。原告冷*艳在国道321线非机动车道自东往西驶至,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桃经救治无效死亡,冷*仁、冷*艳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冷*仁、冷*艳、张*桃被送到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张*桃用去医疗费501元,冷*仁用去医疗费207.2元,冷*艳用去医疗费27.6元。同日,张*桃、冷*仁、冷*艳转院至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张*桃住院治疗7天,于2010年2月25日死亡,用去医疗费46590.9元;冷*仁住院治疗6天,于2010年2月2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516.6元。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骨鼻折;3、左额皮肤裂伤。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冷*艳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41元。2010年3月16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本事故作出肇公交认字[2010]第02191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民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驶出道路时没有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其中过错;冷*仁没有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没有按照规定分道通行,也是造成该事故的其中过错。确认冷*仁、蔡*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冷*仁与张*桃是夫妻关系,冷*艳是冷*仁、张*桃的女儿,原告张*坤、文*芬是张*桃父母,均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冷*仁于2007年7月7日起在肇庆市嘉联企业陶瓷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200元至3000元间。张*桃于2007年5月14日起在肇庆市嘉联企业陶瓷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至2800元间。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蔡*民支付了张*桃的医疗费47091.9元,冷*仁的医疗费207.2元,冷*艳的医疗费468.6元,并于2010年3月17日支付张*桃丧葬费用20000元,共支付了67767.7元。
再查明,被告蔡*是粤H***号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财保肇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冷*仁是赣C3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在本事故中,经**财保肇庆公司核定,赣C3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修复工时费、材料费共1241元。原告冷*艳、张*坤、文*芬在起诉时,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放弃要求冷*仁对张*桃死亡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原告虽有异议,但因冷*仁没有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也没有按规定分道通行,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其中过错,故原告认为应由被告蔡*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粤H***号微型普通客车向**财保肇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财保肇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其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财保肇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根据责任赔偿,即由冷*仁、蔡*民各承担50%。原告放弃要求冷*仁承担赔偿责任,属其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因蔡*是粤H***号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对蔡*民承担的责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蔡*民、蔡*赔偿其损失,理据充分,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死者张*桃的户口虽在农村,由于原告提供死者张*桃生前所工作的公司及公司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死者张*桃在事故前已在城镇工作及居住生活已满一年的事实,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但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赔偿标准计算,可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张*桃医疗费47091.9元(按单核计),冷*仁医疗费2723.8元(按单核计),冷*艳医疗费468.6元(按单核计),误工费1138.33元(张*桃住院7天,冷*仁住院6天,张*桃按月工资2650元计,冷*仁按月工资2600元计),护理费600元(护理费按护工收入50元/天计算,冷*仁住院6天,2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按每人每天50元计,其中张*桃住院7天,冷*仁住院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700元、住宿费1350元,没有超出相关规定的标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20387.5元,死亡赔偿金394657.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732.86元/年的标准,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746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873元计算,其中冷*艳计算4年,父母分担50%,为9746元,张*坤计算17年,为82841元,文*芬计算20年,为97460元,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赣C3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复工时费、材料费1241元,合共570468.33元。该损失,由**财保肇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摩托车修复费1241元,死亡赔偿费110000元,共121241元,赔偿不足的449227.33元,由被告蔡*民、蔡*连带赔偿50%,即224613.66元,扣除蔡*民已支付的67767.7元,还需付156845.96元。本次事故造成张*桃死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分别是死者张*桃的丈夫、女儿、父母,亲人之间的感情长时间形成的最自然、最深厚的感情,张*桃的死亡,其亲属必然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这一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侵害行为的方式,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由被告蔡*民、蔡*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冷*仁、冷*艳、强*坤,文*芬的损失为:医疗费50284.3元,误工费1138.33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2700元,住宿费1350元,丧葬费20387.5元,死亡赔偿金39465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460元,摩托车修复工时费、材料费1241元,共570468.33元。
二、限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冷*仁、冷*艳、张*坤、文*芬损失121241元。
三、限被告蔡*民、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冷*仁、冷*艳、张*坤、文*芬损失156845. 96元。
四、限被告蔡*民、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冷*仁、冷*艳、张*坤、文*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五、驳回原告冷*仁、冷*艳、张*坤、文*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64元,由原告冷*仁、冷*艳、张*坤、文*芬负担1933元,被告蔡*民、蔡*负担3222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209元(原告已预交2052元,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永 康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代理审判员 杨 清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