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异字第3号
异议人(案外人):梁*光,男,汉族,*年7月15日出生,住鼎湖区**。
被执行人:梁*毅,男,汉族,*年11月16日出生,住鼎湖区**。
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为梁*毅的(2010)鼎执受委字第3号执行案中,案外人梁*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梁*光称,编号为***《**达标加固工程**段房屋拆迁协议》所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属异议人,当时为了多领取一座宅基地,所以在拆迁协议上以被执行人名义签订拆迁协议,以上事实有**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所证实,该房屋拆迁补偿款共12252.55元,是由拆迁单位代拆迁户在银行开设银行卡帐户,通过银行在2008年12月29日存入该帐户的,2009年4月4日异议人为了核实拆迁款是否到帐存入1000元核对,所以该帐户包括利息共有13309.06元;异议人梁*光与被执行人梁*毅是父子关系,被执行人未成家没有独立个人财产,拆迁房屋所有权属是异议人的不是被执行人的。综上所述,帐号***是鼎湖区*达标加固工程*段拆迁异议人房屋支付异议人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帐号,该帐号内的13309.06元是属于异议人的,不是被执行人梁*毅的,(2010)鼎执受委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把异议人的财产执行是错误的,希望法院依法纠正并中止执行,把划拨存款13309.06元返还给异议人。
经审查查明,肇庆市鼎湖区**围管理处为进行**加固工程建设,需占用沿堤脚30-50米范围内的土地,拆迁相关房屋,于2008年10月10日分别与异议人梁*光和被执行人梁*毅签订《*围达标加固工程*段房屋拆迁协议》,其中与被执行人梁*毅签订的协议确认房屋拆迁补偿梁*毅12252.55元。被执行人梁*毅于2008年9月4日在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开立帐号为***,户名为梁*毅的存款帐户,该帐户分别在2008年12月29日存入12252.55元、2009年4月4日存入1000元,到2010年3月12日该帐户存款为13309.06元。异议人梁*光和被执行人梁*毅属父子关系。
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为梁*毅的执行案中,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鼎执受委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划拔被执行人梁*毅的财产或金融机构存款价值在30350元为限。同日,向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城信用社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梁*毅在该信用社帐号为***的帐户存款13309.06元,并于2010年6月3日又向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城信用社发出协助划拔存款通知书,将被执行人梁*毅的上述帐户存款13309.06元划拔至本院的银行帐户。2010年6月29日,异议人梁*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肇庆市鼎湖区广利街道办事处塘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认为被执行人梁*毅的上述帐户存款是房屋拆迁补偿款,拆迁的房屋属异议人梁*光所有,被执行人梁*毅上述帐户存款13309.06元属异议人梁*光所有,要求本院中止执行,把划拔的存款13309.06元返还给异议人梁*光。
本院认为,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储蓄存款是指个人所有的存入在中国境内储蓄机构的人民币或外币存款。”根据上述明文规定,存款账户所登记的储户就是存款的所有人。结合本案,被执行人梁*毅在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城信用社开立其个人存款帐户,帐号为***,该帐户的存款足以认定属被执行人梁*毅所有。异议人梁*光提出的异议意见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梁*光的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梁 永 康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代理审判员 杨 清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