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91号
原告:郑*霞,女,汉族,*年8月10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蔡*妹,女,汉族,*年4月5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邹*南,男,汉族,*年1月1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莫*,男,壮族,*年2月5日出生,住广西横县**。
委托代理人:陈*扬,男,汉族,*年4月17日出生,住高州市**。
被告:梁*明,男,汉族,*年12月19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梁秀*,女,汉族,*年9月25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郑*霞诉被告莫*、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妹、邹*南,被告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扬,被告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秀*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霞起诉认为,2010年3月26日21时20分许,被告莫*驾驶(悬挂)桂F2E***号二轮摩托车在坑口旧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至鼎盛路与民乐大道交叉路口时,遇东往西方向左转弯行驶由被告梁*明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梁*明及(悬挂)桂F2E***号车上乘客(即原告)郑*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肇庆市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莫*及梁*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郑*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霞被送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在治疗的过程当中两被告并未向原告作出任何赔偿,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有关赔偿标准,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811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费750元,共计156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莫*辩称,2010年3月26日21时20分许,被告莫*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郑*霞在坑口旧国道由北往南方向正常行驶,当行至鼎盛路与民乐大道交叉路口时,遇到由东往西方向左转弯行驶由另一被告梁*明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快速横撞过来,造成了原告受伤。造成这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另一被告梁*明身上,因为他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支线行驶中加上左转弯,当时没有开指示灯表明,更没有减速避让在主线道正常行驶的车辆,致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乘搭被告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受伤应负同等责任,因为原告是一位属法定年龄的成年人,是有分辨能力的正常人,对自己乘载的交通工具是否合法性和是否具有营运资格是完全有分辨能力的,当被告载客的交通工具是没有营运牌照的,而原告仍然要乘载被告的摩托车,可想知原告亦是怀着侥幸的心理贪图便宜而已,所以原告乘座被告的交通工具,造成交通事故受伤应负同等责任。本案应判定另一被告梁*明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款的70%,原告需承担自己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的50%,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梁*明辩称,在2010年3月26日21时20分许,在鼎湖鼎盛路被告梁*明由东边转过西边返上已经直行道路有60米远外是正常驾驶的,突然被后车莫*撞上我车尾,当时莫*摩托车载客两人,造成郑*霞及梁*明受伤,两人同时经鼎湖区人民医院抢救,经调查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一条,我认为道路施划黄色中心虚线,沥清路面平直,道路开阔,视线良好,应该无这样发生事故的,(如有)这说明莫*超速及驾驶技术有问题,如果发生在肇庆市道路上,1分钟最小有拾辆车走过,那么以莫*这样技术真是死得人多。伪造车牌、无考试合格驾驶证上道路而且是你在后面撞我,我是无辜的,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原因是莫*。认定我同等责任是不公平的,适用法律不正确,责任划分不公正,莫*应该承担郑*霞及梁*明的全部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关于梁*明治疗费三千多元,其中护理费210元、住院伙食75元、误工费162元、医疗费3566.7;经医生检查梁*明双肺有模糊迹象、耳鸣,在鼎湖区人民医院出院时医生叫梁*明上肇庆市专科医院治疗;接下来的治疗费是不能估算的,至于梁*明现在无职业,生活困难,没有固定经济收入,而且那三千多元治疗费都是向亲友借回来的,很难支撑余下的治疗费,故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21时20分许,莫*驾驶(悬挂桂F2E***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坑口旧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至鼎盛路与民乐大道交叉路口时,遇东往西方向左转弯行驶由梁*明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梁*明及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乘客郑*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郑*霞受伤后即被送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3034.4元;2010年3月27日转送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侧颞部脑挫伤、左颞骨岩部骨折、右侧面神经瘫痪、左顶部头皮血肿;到2010年4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又花费住院医疗费6846.4元,出院时医院建议继续面部针灸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一个月后回医院复诊,专科门诊随诊。被告梁*明受伤后也被送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到2010年3月29日出院。2010年5月2日,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二)认字[2010] 第201003262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莫*无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梁*明驾驶无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时没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确定莫*、梁*明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郑*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梁*明有异议提出复核申请,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肇公交复字[2010] 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维持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
又查明,原告郑*霞属非农业户口,被告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所悬挂的“桂F2E***”号车牌属假冒的车辆号牌,粤H***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梁*明,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的24小时内入院出院记录、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汇总、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汇总清单,被告梁*明提供的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本院收集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警对被告莫*及梁*明的询问笔录、交警对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乘客邹伟忠的询问笔录、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交警证明、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本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才由被告莫*及梁*明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梁*明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款“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标准。因此,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梁*明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作方即被告莫*及梁*明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问题,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但原告只提供门诊医药费用明细清单而无医院收款凭证,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应确认为:医疗费9880.8元(按医院的收款收据核计)、误工费811元(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732.86元/年的标准计算15天并未超过有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1500元(住院15天期间护理人员2人,参照当地同等护理护工的报酬每人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15天每天50元),共款12941.8元,由被告梁*明在机动车应当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811元、护理费1500元共12311元,不足的630.8元,由被告莫*、梁*明各负责赔偿50%即315.4元给原告。又由于被告莫*、梁*明共同侵权造成原告损害,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不足赔偿给原告的部分,被告莫*、梁*明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梁*明提出其也因本次事故受伤入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莫*承担的意见,因被告梁*明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确认和处理,应另案主张;被告梁*明提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原因是被告莫*,交警认定同等责任的责任划分不公平,被告莫*应该承担原告郑*霞全部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的意见,因被告梁*明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梁*明的该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郑*霞的损失为:医疗费9880.8元、误工费811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款12941.8元。
二、被告梁*明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郑*霞1231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莫*应赔偿给原告郑*霞315.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梁*明应赔偿给原告郑*霞315.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梁*明对被告莫*应赔偿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莫*对上述第四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元,由被告莫*、梁*明各承担48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的同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永 康
二 O 一 O 年 七 月十*日
书 记 员 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