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院概况 法院动态 诉讼服务平台 政务公开 法官风采 开庭公告 司法公开 裁判文书
 
  2010年裁判文书  
2010年裁判文书
2011年裁判文书
2012年裁判文书
2013年裁判文书
 
  最新信息  
·2021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2022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省级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信
·2022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21年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关于公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关于公
·2020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2020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2021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当前位置: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文书 >> 民事裁判文书 >> 2010年裁判文书 >> 浏览文章
(2010)鼎民初字第70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9月04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2010)鼎民初字第70

原告:林*光,男,*121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罗*明,男,*111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鼎湖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负责人:林*胜。

委托代理人:李*洪,男,*214出生,汉族,系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林*光诉被告人民保险鼎湖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光诉称:200911162055,陈仲庆驾驶原告所有的粤H***号小客车由三水往肇庆方向行驶,行至三水区G321线基塘村路口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撞前方向的粤HP**号小货车尾部,造成粤H***号小客车车头严重损坏和粤HP**号小货车尾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仲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09927为粤H***号小客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综合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的责任限额为210000元。事故造成该车损失修理工时费、材料费共计52646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拒绝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2646元,车损评估费2556元,共552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鼎湖公司辩称:保险人是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来承担赔偿责任,粤H***号车属家庭自用性质的汽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应适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粤H***号车与粤HP**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粤H***号车驾驶员陈仲庆负全责,粤HP**号车驾驶员陈*财无责。粤HP**号车交强险需对粤H***号车的损失进行100元的赔偿,因此,粤H***号车的车辆损失,由粤HP**号车交强险负责赔偿100元,请法庭扣除100元。关于车辆损失52646元,我司有异议。理由是对《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书是在未经事故双方当事人同意,原告并未在事故车物现场勘查检验时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也没有经我方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因此不予认可。应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重新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粤H***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对车损评估费2556元。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索赔,增加了我司的诉累,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法庭核清事实,合理判决。

原告林*光提供证据如下:

1、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表。证明粤H***号车的损失为52646元。

2、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粤H***号车向被告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粤H***号车行驶证、陈仲庆驾驶证证明陈仲庆的驾驶资格,粤H***号车的所有人是原告

5、粤H***号车事故修复费发票。证明原告修复H***号车支付了52646元。

6H***车损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车损鉴定费2556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不予认可;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的无异议,但认为修复费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2556元过高,不予确认。

被告人民保险鼎湖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原告汽车修复费按保险条款规定来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6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委托鉴定部门对受损车辆所作的价格鉴定,不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且原告也提供了支付受损车辆修复费用的发票,其支付的金额与鉴定受损的金额一致,因此原告的车损修复费为52646元,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11162050,陈仲庆驾驶原告所有的粤H***号小型轿车在佛山市三水区G321线基塘村路口追撞了由陈*财驾驶的粤HP**号小货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05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仲庆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财无责任。20091124,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对粤H***号小型轿车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出损失价格鉴定,结果为损失修理工时费6020元、材料费46626元(车辆损失费),共52646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车损鉴定费(车损评估费)2556元。粤H***号小型轿车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爱驹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20091215,原告向该厂支付了粤H***号小型轿车的事故修复费(修理工时费、材料费)52646元。20091217,原告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和车损评估费共55202元。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本院管辖。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

另查明:原告为粤H***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等机动车保险,并于2009927支付了交强险保险费665元和一般机动车车辆保险费3809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928零时起至201092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10000元。

又查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主要约定: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粤H***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在内的一般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被告收取了保险费,接受了投保,并出具机动车保险单,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即为被保险人,被告为保险人,双方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粤H***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出现了保险事故,根据原、被告在保险条款中第四条的约定,对原告的车损,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赔偿,显属违约,应负违约责任。粤H***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价格鉴定部门作出的损失价格鉴定在案为凭,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也无异议,且原告已对该车进行了修复,并支付了修理工时费6020元、材料费46626元、车损鉴定费2556元,共55202元。故本案原告车辆受损及已支付修复费用的事实清楚。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陈*财驾驶的粤HP**号小货车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因原告没有主张该权利,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余款53202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和车损鉴定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鉴定,对产生的鉴定费不认可,因该价格鉴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物价部门现场对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进行勘查鉴定的结论,并附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明确列清了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部件及更换材料的价格,该鉴定足可证明原告车辆修复所需的费用,原告对汽车进行修复,也按该数额支付了修复费用,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上述鉴定,而车损鉴定费是物价鉴定部门依法收取的费用,故被告的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林*光的损失为:车辆事故损失修理工时费6020元、材料费46626元、车损鉴定费2556元,共55202元。

二、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光532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支公司负担 (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版权所有,未经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Copyright© 2010 by zqdhfy.gov.cn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20006513号  粤公网安备 44120302000088号
Reproduction in whole or in part without permission prohibited
技术支持:易动力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