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51号
原告:黄*,男,汉族,*年11月14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代理人:黄*卓,男,汉族,*年3月24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肇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冯*权。
委托代理人:林*棣,男,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盘*玲,女,肇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秘书。
原告黄*诉被告肇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棣、盘*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起诉认为,原告自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在被告肇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依法向被告提出辞职,但被告既无任何经济赔偿,还无理克扣工资,这种无视国家法律、没有任何法理依据的恶劣行为,是明显的抗拒国家法律的违法行为,已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原告不服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肇鼎劳仲案字[2010]8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三、五、六项裁决,特提起诉讼,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规定,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9年11月份基本工资4500元。被告逾期不支付原告2009年11月份基本工资,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一百加付赔偿金45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9年2月至11月份共10个月的二倍工资45000元。被告逾期不支付原告二倍工资,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一百加付赔偿金45000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费21000元。被告逾期不支付原告加班费,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一百加付赔偿金21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00元。
被告**公司辩称,一、黄*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及我公司制订的劳动纪律,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终止劳动合同是完全符合法律和事实规定的。黄*于2007年1月1日与肇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截止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在工作期间,因责任心不强,管理不力,被**公司免去了工程部副经理职务,于2009年1月21日,在没有向**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情况下,擅自离职,到我公司处应聘入职,并隐瞒其在**公司未终止劳动合同和被免职的事实,骗取了我公司的信任,任其为工程部经理。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黄*在我公司任职后,不仅思想作风散漫,工作极端不负责任,而且对我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有严重的对抗情绪,不予执行。我公司2009年11月建立健全了各项规章制度,黄*竞置规章制度于不顾,不但不参加学习培训,竞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21日止,无故旷工44天,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我公司《规章制度》第五篇第三章中的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二、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我公司不支付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和逾期不支付二倍工资的加付赔偿金是完全正确的。首先,黄*从一开始就以欺诈的手段,隐瞒事实真相,骗取我公司的信任,其行为就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的规定,其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黄*与我公司未能签订书面合同的原因,责任完全在黄*,与我公司无关。三、关于黄*诉求支付加班费和逾期不支付加班费的加付赔偿金问题,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我公司与黄*在入职登记表中约定“工资每月4500元含社保”,这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是实行月薪制,黄*未能提供任何加班的证据,因此,黄*的该诉求不成立。综上所述,足以证明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的肇鼎劳仲案字第(2010)8号仲裁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恰当,裁定完全正确,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举证及对方质证如下:
1、存折一份。证明原告在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号,原告在肇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
2、肇鼎劳仲案字[2010]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劳动仲裁委处理。
3、投诉答复。证明原告在2009年12月1日提出辞职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并不是原告所讲已离职,而是说明双方的争议调解不成。
被告**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员工入职登记表,证明原告隐瞒原在肇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职及被免职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录用工资含社保的事实。
3、会议纪要。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召开部门领导参加的工作会议,决定十天内完成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4、复函。证明肇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工作责任心不强,管理不力,被该公司免职;又证明原告擅离职守,未办理离职手续的事实。
5、考勤记录。证明原告从2009年12月1日起旷工的事实。
6、规章制度。证明原告不参加公司规章制度培训的事实及公司对原告旷工行为的处理依据。
7、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肇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
8、处理决定。证明关于对原告无故旷工处理的决定。
9、肇鼎劳仲案字[2010]8号仲裁裁决书。
10、**公司2009年1月至11月员工考勤登记表。证明原告没有加班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2-8、10有异议,认为证据2原告的工资不包含社保,不承认有关社保的问题;对证据3黄*签名不予确认;认为证据4、7合同没有经端州区劳动部门审核备案是无效的,与被告无关,对该证据不作回应;认为证据5原告11月25日提出辞职申请,鼎湖区劳动部门查实中证明11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不应说是旷工;认为证据6原告是12月份离开被告公司的,不可能参加培训,不存在旷工的事实;认为证据8是不合理的,被告讲原告在2009年12月1日起无故旷工,但原告在11月25日申请辞职,所以不存在旷工的事实;认为证据10不是原来的考勤登记表,是被告新抄的,不予确认。
对原、被告举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8、10,原告虽有异议,但无举证反驳其真实性,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于2009年1月到被告处求职并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表示同意,并在原告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上确定:入职时间2009年1月22日,所属部门工程部,职务经理,工资每月4500元含社保,待签劳动合同后按规定办。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09年4月10日被告召开工作例会,会议其中要求各部门配合办公室在十天内完成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原告参加了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确认。之后,原、被告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到2009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辞职申请,在被告未作任何答复的情况下原告从2009年12月1日开始再没有回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到2009年10月份止的工资。2010年2月3日,被告向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终止**公司与黄*的劳动关系,黄*返还**公司支付的社保费2980元,**公司免予支付黄*2009年11月份工资(含社保)4500元。2010年2月21日,原告向该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请求,要求:1、**公司立即支付黄*2009年11月份基本工资4500元;2、**公司立即为黄*购买2009年2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3、**公司立即支付黄*2009年2月至11月二倍工资45000元;4、**公司逾期不支付二倍工资,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一百加付赔偿金共45000元;5、**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共70天的工资21000元;6、**公司逾期不支付加班费,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一百加付赔偿金共21000元;7、**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2010年3月15日,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肇鼎劳仲案字[20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公司与黄*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二、黄*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以工资形式发放的10个月社保费2980元给**公司。三、**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9年11月份工资含社保4500元给黄*。四、**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黄*补办参加2009年2月至2009年11月的社会保险有关手续,具体金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五、驳回**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六、驳回黄*的其他反诉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为双方已终止了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在2006年11月29日到肇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并在2007年1月1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止,在2009年1月21日,原告在没有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从肇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离职,第二日即2009年1月22日就到被告**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0个月,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2009年11月份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实际付出了劳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份工资45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向被告求职时,隐瞒其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使被告在不知原告仍在其他公司任职的情况下同意其入职被告公司,且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部门领导,明知被告在公司会议中要求各部门配合办公室在十天内完成签订劳动合同工作的情况下,仍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造成原、被告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原告,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至11月份共10个月的二倍工资45000元及逾期不支付二倍工资,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一百加付赔偿金45000元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问题,原告主张双休日加班费,被告否认原告双休日有加班并提供考勤记录予以证明,原告又无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双休日有加班及加班天数的事实,对原告双休日有加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费21000元及被告逾期不支付加班费,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一百加付赔偿金21000元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但原告只是向原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的明文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被告逾期不支付原告2009年11月份基本工资,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一百加付赔偿金4500元的主张,因该问题原告未申请过仲裁及经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肇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2009年11月份的工资4500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肇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义务的同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永 康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代理审判员 杨 清
二 O 一 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