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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第226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28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226

原告:何*玲,女,*77日出生,住址广宁县**。

原告:赖*炜,男,*220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赖*怡,女,*1114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赖*炜、赖*怡的法定代理人为原告何*玲。

原告:赖*清,男,*821日出生,住址广宁县**。

原告:陈*英,女,*610日出生,住址广宁县**。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贤、黎*辉,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良,男,*92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

被告:王*国,男,*92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

被告王*良、王*国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富,**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负责人:贺*喜。

委托代理人:刘*琼,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玲、赖*炜、赖*怡、赖*清、陈*英诉被告王*良、王*国、**财保**公司*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玲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贤、黎*辉,被告王*良、王*国的委托代理人欧*富,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20091120250,赖*群驾驶两轮摩托车从住处往鼎湖区贝水陶瓷城名嘉陶瓷厂上班刚到厂门口,被被告王*良驾驶的湘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D***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撞倒受伤, 经送四会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确认当事人王*良、赖*群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王*良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王*良驾驶牵引车在转弯时车速太快,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 有注意通行情况, 忽视安全, 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 从录像可证实牵引车前轮撞向摩托车后倒地的, 被告王世良应承担此严重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死亡赔偿金276259.9元,丧葬费20387.5元,被抚养人两人的抚养费141757.08元,摩托车损失费和鉴定费25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减已赔偿13800元,共501103.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补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陈*英抚养费68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请求为50000元,变更赔偿总损失为599103.28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明、证明、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死者赖*群及其遗属父母、妻子、儿女的年龄、住址、死者赖*群与原告的亲属关系,死者赖*群是城镇居民,原告赖*怡为城镇居民户口的事实。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

3、火化证,证明死者赖*群抢救无效死亡,火化的事实。

4、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车损鉴定发票,证明事故摩托车车物损失的事实和鉴定费。

5、事故发生的录像,证明被告王*良事故发生时车速快的事实。

被告王*良、王*国共同辩称:原告认为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反之原告亲属赖*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赖*群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佩戴头盔,也未让乘坐人员佩戴,并且车速过快,违章驾车及违法载客所致;原告的损失计算错误,应以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书为依据,且无证据证明赖*群生前属城镇居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责任减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摩托车损失、鉴定费按责任减半,精神抚慰金,因赖*群对造成本次事故负重大过错,故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的各项损失扣除原告方应负的责任外,共计为110334元,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良、王*国提供证据有:

1、车辆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湘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D***重型自卸半挂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收据,证明被告已赔偿13800元。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我司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受害人梁*连和赖*群同是本事故第三者,二死者对交强险均有平等受偿权,超过部分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项目、方式均有错误,其中,赖*炜、赖*怡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陈*英子女情况不明,应核实抚养人数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扶养义务人实际居住地年生活平均支出。摩托车损失,未在双方到场作鉴定,应不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双方负同等责任,受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1120250分,被告王*良驾驶湘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D***重型自卸半挂车)在鼎湖区贝水陶瓷城名嘉陶瓷厂门口前大*行驶到名嘉陶瓷厂门口右转弯的时候,与同向行驶同时右转弯往名嘉陶瓷厂宿舍门口由赖*群驾驶的粤HUN295两轮摩托车(搭载梁*连)发生碰撞,造成梁*连当场死亡,赖*群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此事故以肇公交认字[2009]11200250号《*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良、赖*群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死者赖*群是广东省广宁县螺岗镇螺岗社区居委会居民,原告何*玲与死者赖*群是夫妻关系,其夫妻生有儿子赖*炜(2000220出生)、女儿赖*怡(20091114出生);原告赖*清(1947821日出生)是广宁县螺岗镇螺岗社区居委居民,是死者赖*群父亲,原告陈*英(1952610日出生)是广宁县螺岗镇螺源村委会塘坑村农民,是死者赖*群母亲。原告赖*清与原告陈*英生育有儿女赖*群和赖*英(1977425出生)。

被告何*玲是事故车辆粤HUN295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

被告王*良是事故车辆湘D***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被告王*国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

被告**财保**公司承保事故车辆湘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D***挂重型自卸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向原告支付13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认定当事人王*良、赖*群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玲、被告王*良、王*国均互指对方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均没有对上述认定,提出异议复核申请,也没有充足证据推翻该认定存在错误,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财保**公司承保事故车辆湘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湘D***挂重型自卸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该事故造成梁*连及赖*群两人死亡,因此被告**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死者赖*群及死者梁*连(另案处理)的相关损失,即由被告**财保**公司在车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中赔偿本案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良承担50%,被告王*国对被告王*良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应扣减其已支付的13800元。

关于死者赖*群、原告赖*炜、原告赖*怡以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计算损失的问题。死者赖*群及原告赖*清、何*玲、赖*炜、赖*怡户口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陈*英户口登记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原告损失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赔偿标准确认如下: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94657.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732.86/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丧葬费:20387.5元(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775/年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02804.61元(赖*炜计算8年零3个月,赖*怡计算18年)、摩托车财产损失3704元(车辆损失价值3480元,车损鉴定费224元)、根据原告遭受精神损害,结合本地年均生活水平,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641553.31元。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529553.31元,由被告王*良承担50%赔偿责任,即264776.66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3800元,尚欠250976.66,被告王*国对被告王*良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陈*英未满60周岁,不符合被扶养条件,对其要求赔偿扶养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何*玲、赖*炜、赖*怡、赖*清、陈*英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94657.2元、丧葬费2038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804.61元、摩托车财产损失3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641553.31元。

二、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何*玲、赖*炜、赖*怡、赖*清、陈*英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限被告**财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上述损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529553.31元,由被告王*良赔偿原告50%,即264776.66元,减除已支付13800元,尚欠250976.66;限被告王*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王*国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94元,由原告负担1859元,被告王*良、王*国连带负担743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收退,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广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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