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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第225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28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225

原告:罗*矿,男,*820日出生,住址怀集县**。

原告:罗*豪,男,*81日出生,住址怀集县**。

原告:罗**,女,*523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罗**,女,*56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罗*逸,男,*1218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罗**、罗**、罗*逸的法定代理人罗*矿。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良,男,*924出生,住址湖南省**。

被告:王*国,男,*92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富,**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何*玲,女,*77出生,住址广宁县**。

委托代理人:邓*贤,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炜,男,*220出生,住址广宁县**。

被告:赖*怡,女,*1114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赖*炜、赖*怡的法定代理人何*玲。

被告:赖*清,男,*821日出生,住址广宁县**。

被告:陈*英,女,*610日出生,住址广宁县**。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辉,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负责人:贺*喜。

委托代理人:刘*琼,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矿、罗*豪、罗**、罗**、罗*逸诉被告王*良、王*国、何*玲、赖*炜、赖*怡、赖*清、陈*英、**财保**公司*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矿、罗*豪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全,被告王*良、王*国的委托代理人欧*富,被告何*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贤,被告赖*炜、赖*怡、赖*清、陈*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辉,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共同诉称:20091120250,王*良驾驶湘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D***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鼎湖区贝水陶瓷城名嘉陶瓷厂门口前大*行驶到名嘉陶瓷厂门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同时右转弯往名嘉陶瓷厂宿舍门口由赖*群驾驶的粤HUN**两轮摩托车(搭载梁*连)发生碰撞,造成梁*连当场死亡,赖*群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王*良、赖*群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梁*连从2008722日至其发生该交通事故之日一直在肇庆市郭氏企业名嘉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及居住,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事故造成梁*连死亡,原告受巨大精神痛苦,侵害人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赖*清、陈*英、何*玲及其子女是赖*群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何*玲是肇事车辆粤HUN**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国是事故车辆湘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良驾驶的事故车辆湘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财保**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财保**公司应在其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394657.2元、丧葬费2038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42.08元(其中罗**计6个月、罗**计42个月、罗*逸计73个月、莫桂英计156个月)、交通费及误工费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526286.78元。2、被告**财保**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被告王*良、赖*清、陈*英、何*玲对超出**财保**公司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王*国对被告王*良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5、被告何*玲对其与赖*清、陈*英上述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有:

1、原告户口簿、身份证及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企业基础信息,证明**财保**公司的主体资格。

3、*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良、赖*群承担该次事故同等责任及各被告主体资格。

4、死亡证明书,证明梁*连因此次事故当场死亡。

5、肇庆市劳动合同、工作证及证明、梁*连工资卡及发生额明*表,证明梁*连生前在肇庆市郭氏企业名嘉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及生活。

6、保险单,证明事故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D***重型自卸半挂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

被告王*良、王*国共同辩称:该事故应由摩托车一方负主要责任,发生事故时梁*连未配戴头盔,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事故机动车互负连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错误,其中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按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良、王*国提供证据有:

1、车辆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湘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D***重型自卸半挂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原告罗*矿要求赔偿的清单,证明罗*矿自认梁*连生前为农村居民。

3、赔偿收据,证明已赔偿4000元。

被告何*玲、赖*炜、赖*怡、赖*清、陈*英共同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罗*矿与死者梁*连的夫妻关系和其他原告与死者有亲属关系,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请求有部分没有依据和计算错误,被告没有继承赖*群的遗产,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被告王*良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上列五被告提供事故现场的录像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死者赖*群、梁*连均是本次事故第三者, 有权得到同等受偿。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计算标准和计算数额有误,而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财保**公司提供证据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20091120250分,被告王*良驾驶湘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D***重型自卸半挂车)在鼎湖区贝水陶瓷城名嘉陶瓷厂门口前大*行驶到名嘉陶瓷厂门口右转弯的时候,与同向行驶同时右转弯往名嘉陶瓷厂宿舍门口由赖*群驾驶的粤HUN**两轮摩托车(搭载梁*连)发生碰撞,造成梁*连当场死亡,赖*群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此事故以肇公交认字[2009]11200250号《*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良、赖*群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死者梁*连生前是广东省怀集县岗坪镇红星村委会罗屋队农民,在2008722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入职肇庆市郭氏企业名嘉陶瓷有限公司原料车间送料员并在该公司宿舍住宿。原告罗*矿是其丈夫,双方生育四个子女,长子罗*豪(199081出生)、二女儿罗**(1992523出生)、三女儿罗**(1994510出生)、四子罗*逸(19971218出生),原告莫桂英(194214出生)是广东省怀集县岗坪镇四和村农民,是梁*连母亲,共生育两个子女。

被告赖*清、陈*英是赖*群父母,死者赖*群与被告何*玲是夫妻关系,被告赖*炜、赖*怡是死者赖*群子女。

被告何*玲是事故车辆粤HUN**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

被告王*良是事故车辆湘D***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被告王*国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

被告**财保**公司承保事故车辆湘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D***挂重型自卸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向原告支付4000元。

20091230,原告罗*矿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王*国的湘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D***挂重型自卸车),同日,本院作出(2010)鼎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国的湘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D***挂重型自卸车)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系*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认定当事人王*良、赖*群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玲、被告王*良、王*国均互指对方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均没有对上述认定,提出异议复核申请,也没有充足证据推翻该认定存在错误,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财保**公司承保事故车辆湘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湘D***挂重型自卸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该事故造成梁*连及赖*群两人死亡,因此被告**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死者梁*连及死者赖*群(另案处理)的相关损失,即由被告**财保**公司在车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中赔偿本案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良与被告何*玲各承担50%,被告王*国对被告王*良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应扣减其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赖*清、陈*英、何*玲、赖*炜、赖*怡在继承赖*群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王*国是湘D***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何*玲是粤HUN**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故被告王*国、何*玲对上述总损失承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死者梁*连及原告以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计算损失的问题。梁*连生前于20087月起入职肇庆市郭氏企业名嘉陶瓷有限公司工作,有劳资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工资单及相关证据佐证,可以证明梁*连连续不间断地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可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原告损失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赔偿标准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394657.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732.86/年的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丧葬费:20387.5元(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775/年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2435.7元(其中,被扶养人有4人,罗**计6个月、罗**计30个月、罗*逸计73个月、莫桂英计146个月,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873/年的标准)、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误餐、误工损失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情确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误餐、误工损失3000元、根据原告遭受精神损害,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共49048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罗*矿、罗*豪、罗**、罗**、罗*逸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94657.2元、丧葬费2038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435.7元、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住宿、误工等实际支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款490480.4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矿、罗*豪、罗**、罗**、罗*逸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上述损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380480.4元,由被告王*良赔偿原告50%,即190240.2元,减除已支付4000元,还欠186240.2元,限被告王*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王*国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何*玲、赖*炜、赖*怡、赖*清、陈*英在继承赖*群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原告50%,即190240.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王*国、何*玲对上述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63元,由被告王*良、王*国共同负担4531.5元,被告赖*清、陈*英、何*玲、赖*炜、赖*怡共同负担4531.5元,被告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预交3000元,本院不另收退,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广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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