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梁*大,又名梁*娣,男,*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宁县**。
委托代理人:钟*华,肇庆市鼎湖区**所职员。
被告:郭*成,男,*年5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连州市**。
被告:覃*强,男,*年3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梁*大诉被告郭*成、覃*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大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成、覃*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大诉称:2009年9月17日21时10分,被告郭*成驾驶粤HES**号两轮摩托车在鼎湖区贝水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明兴摩托车维修店”出事地点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梁*大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2009年10月15日作出肇公交认字[2009]第09172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大与被告郭*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四会市大沙镇中心卫生院救治,次日转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到9月29日出院,共住院12天,该院诊断原告:1、全身多发性骨折;2、左上臂皮肤软组织损伤;3、左足背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4、左桡神经损伤,共花去医疗费34292元,交通费197元。现原告尚未评残,主张的费用暂计算到2009年12月8日止。请求判令:被告郭*成、覃*强连带赔偿医疗费34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386元、护理费180元、交通费197元,共36655元的50%即1832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郭*成、覃*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双方的责任。
4、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计算损失的依据。
5、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用。
6、车票,证明原告治疗所花交通费。
被告郭*成、覃*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21时10分,被告郭*成驾驶粤HES**号两轮摩托车在鼎湖区贝水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明兴摩托车维修店”出事地点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梁*大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2009年10月15日作出肇公交认字[2009]第09172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大与被告郭*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中,在四会市大沙镇中心卫生院救治,花去医疗费677.8元。次日,原告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09年9月18日至29日,共12天,花去医疗费33465.7元。2009年9月29日,该院出具《住院证明书》,出院建议全休一个月。原告为治疗往来花去交通费197元。
事故车辆粤HES**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覃*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认字[2009]第09172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郭*成、梁*大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到2009年12月8日止的损失的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到2009年12月8日止的损失应确认为:医疗费34143.5元,误工费1386元(住院12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共误工42天,按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2006元/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计)、护理费180元(以原告请求15元/天,住院12天计)、交通费197元(凭票据,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共款36506.5元,由被告郭*成赔偿50%,即18253.25元,被告覃*强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成、覃*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梁*大到2009年12月8日止的损失有:医疗费34143.5元、护理费180元、交通费197元,共款36506.5元,由被告郭*成赔偿原告50%,即18253.25元,被告覃*强负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元,由被告郭*成、覃*强连带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收退,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