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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第246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28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246

原告:吴*玲,男,*1117出生,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钟*华,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鼎湖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负责人:冼*邦。

委托代理人:李*洪,男,*214出生,住址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吴*玲诉被告**保鼎湖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华,被告**保鼎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玲诉称: 20098161555分,原告驾驶货车与仲*亮驾驶的车辆在广州北二环高速公路东行33.7公里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送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0000多元。原告伤情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事故二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于2009227在被告处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228零时起至201022724止。原告交付保险费188元,保险合同当日生效。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其向被告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

3、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穗公交高二认字【2009】第B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4、武警广东总队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治疗费情况。

5、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珠司鉴所【2009】法检字第3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并符合保险单约定的一级伤残赔偿额度。

被告**保鼎湖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来承担赔偿责任。自事故发生至今,原告缺乏相关索赔资料,没有向我公司提出索赔;因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意外伤害,原告没有提供事发时的有效驾驶执照和所驾驶的机动车的有效行驶证,如原告提供上述有效证照,我公司根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二级进行赔偿,其残疾保险金应为75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超过保险金额20000元,按20000元计赔,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和病历。

被告**保鼎湖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应按二级伤残额度理赔。

经审理查明: 20098161555分,原告驾驶粤H***号中型货车与仲*亮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挂重型半挂车在广州北二环高速公路东行33.7公里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当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救治,经诊断: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右大腿、右小腿毁损伤;3、左小腿毁损伤;4、左股骨上段闭合粉碎骨折;5、右耻骨上下肢完全骨折;6、左肘后皮肤套脱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住院治疗,原告花去医疗费71570元。

20091013,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并于同月15日作出粤珠司鉴【2009】法检字第3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

2009227,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出具单号为PRAA200944120311000005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该单记载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吴*玲,保险险种为主险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费144元;附加险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费44元;保险期间自2009228零时起至2010227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出具《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被告出具《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伤残等级第一级第二条规定“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者;最高额赔偿比例100%”。 被告出具《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每次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原告的残疾等级有异议,原告认为,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第一级第二条款的规定,原告应属一级伤残,以一级伤残计算保险金额,即被告应赔偿原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0元。被告则认为该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按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计算赔偿。

本院于201076日出具本院(2010)鼎司鉴字第5号委托鉴定书,委托广东西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月9日作出广东西江法医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245号的《人身保险伤残鉴定司法意见书》认为,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第一级第二条款的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玲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原告的伤残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于1989112日领取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04102720101027日。原告持有效驾驶证驾驶粤H***号中型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被告应按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残疾程度为第一级,最高给付比例100%,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花去医疗费71570元,按保险人每次扣除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以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计算,医疗保险金超过20000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0元;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共120000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应按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的伤残等级进行赔偿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付原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0元,共12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700元,共34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1700元,本院不另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

          邹 杰 明

          张 绍 煌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张 剑 平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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