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85号
原告:吴*文,男, *年5月20日出生,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梁*,女, *年11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高要市**。
原告吴*文诉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绍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和被告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因为双方初次见面都有好感,我们就在双方父母的催促下,于*年11月24日进行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同居相处至今半年,由于双方性格都很内向,根本无法沟通感情。 2010年5月19日,双方分居。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我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理由和事实根据。我是与原告在*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的,也是双方初次见面都有好感,双方是于*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也是于2010年5月19日开始分居。但我方父母并没有催促原告结婚。原告诉称双方结婚至今相处半年,由于双方性格内向无法沟通不属实。原告恐吓我,不准我回家,双方才被迫分居的。我认为夫妻间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精神损失费数额由法院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年11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进行结婚登记后,尚未按当地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仪式,就因为性格不合,双方产生矛盾,并于2010年5月19日开始至今没有同居。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孩子,也没有产生共同财产和债务。原、被告登记结婚前有车牌号为粤HMH**的珠峰牌摩托车一辆,所有权登记为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和好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不久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薄弱;双方登记后尚未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仪式,便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建立夫妻感情,没有共同生活。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现状及离婚原因分析,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登记结婚前购买的摩托车一辆,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属双方共有财产,因此该摩托车不属夫妻共有财产,应以所有权登记为依据确定产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文与被告梁*离婚。
二、车牌号为粤HMH**的珠峰牌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梁*所有,并限原告吴*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摩托车交给被告梁*。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