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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第99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28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 市 鼎 湖 区 人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0)鼎民初字第99

原告:张*,女,*51日出生,现暂住肇*市鼎湖区**

被告:欧*权,男,*26日出生,住肇*市鼎湖区**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1990年在东莞**厂工作时开始相识相恋的,*5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还好,后来逐渐变坏。2008116日凌晨4点左右,原告收到一些无聊信息,于是被告就怀疑原告有外遇,在当日傍晚,被告不问事由对原告拳打脚踢并在次日把原告赶出家门,不让原告回家。事情发生后,原告为了挽回夫妻感情,多次打电话和发信息给被告要求大家好好沟通,但被告没有接受。为此,原告于2009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后,夫妻一直未能和好,现已分居满2年,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522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初,原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因此发生矛盾、争打。原告离开家庭,外出工作,并于2009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后,原告仍继续在外工作,没有回家,夫妻分居至今,双方关系未能和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张*与被告欧*权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确认夫妻共有财产有摩托车一辆(无登记入户),归被告所有。

三、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产生的债务由被告自行负责偿还。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负担。

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     广

 

年七月十三

 

书 记 员 张 剑 平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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