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0)鼎民初字第73号
原告:谢*成,男,*年7月19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薛*兰,女,*年4月8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戴*瑜,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 原告与被告于*6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7年4月28日生育一儿子谢*扬。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不了解,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对父母冷漠,我多次劝被告,被告仍品性难改,其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婚后,原、被告在肇庆市鼎湖区**楼房一栋,价值约60000元,因为建房屋,男方花光积蓄,并欠建筑款15000元,女方建房时只出资几千元。夫妻共同财产于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古遗村委会八队南巷120号房地产所有权归男方,由男方一次性经济补偿3万元给女方,女方名下资金归其自己所有。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儿子已读小学6年级,生活起居都是原告父母照顾,为有利儿子环境生活和成长,请求维持现状由我方抚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儿子(谢*杨)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4、受理费由双方分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6年9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互相尊重,生活虽清贫但还是融洽的,但从2005年以后,原告认识其他女孩子后,忘记自己已是有妻、儿的身份,不但不支付家用,而且经常彻夜不归;虽然我文化较低,但是一位贤妻良母,但能体谅原告,孝顺父母,相反原告一直以来未尽过做父亲的责任,未能关心儿子成长。被告多次奉劝下不但未能认识到自己错误,而且以离婚相威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偶尔还有争拗,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离婚对儿子不利。综上,我认为原被告感情尚好,只要可以协商互谅互让,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4年5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育儿子谢*扬(*7年4月28日出生)。后来,由于夫妻性格不合,并且未能处理好儿子谢*扬的生活和教育问题,因此夫妻经常发生吵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坐落在肇庆市鼎湖区**房屋一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谢*成与被告薛*兰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谢*扬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0年8月15日起每月支付给被告抚养费300元,直至谢*扬年满18周岁;原、被告签领本调解书的当日起至谢*扬年满18岁周岁止发生的学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学费、医疗费凭单据核实)。
*、夫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肇庆市鼎湖区**房屋一幢,由被告薛*兰和儿子谢*扬共同所有;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人负责。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成负担。
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 广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