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 2010 )鼎民初字第8号
原告:何*生,男,汉族,*年2月12日出生,住信宜市**。
原告:李*娟,女,汉族,*年7月18日出生,住信宜市**。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永,男,*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焕,女,*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
被告:袁*民,男,汉族,*年8月13日出生,住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邓*青,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生、李*娟诉被告袁*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生、李*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焕,被告袁*民的委托代理人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生、李*娟共同诉称: 2009年10月3日9时05分,原告何*生驾驶粤HEG**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李*娟在32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鼎湖区牌坊时被被告驾驶的粤BWM**号*桥车撞倒,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1医院救治。经交警认定,原告何*生负次责,被告负主责。事故发生后,经多次要求被告预支部分费用,但被告百般推诿,因无力承担巨额的医疗费用,原告在手术完毕后出院返回信宜老家进行保守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37460.3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何*生18000元,李*娟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何*生1400元。李*娟1000元),误工费21486.23元(何*生属于城镇户口,按城镇标准19732.86元/年计,需要休息一年误工一年,为19732.86元,李*娟属于农业户口,为1753.37元)。护理费519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前保全费用支出1900元。由于被告没有购置车辆强制责任险,故本应由保险机构不分责任理赔的部分,均应由被告承担,超出或不在理赔范围外的才按责任分摊。同时,事故完全是因被告驾驶不当造成,何*生并不存在明显过错,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医疗费31968.24元、后续治疗费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5190元、误工费21486.23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前保全费用支出1900元,合计93664.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民辩称:本案遗漏了被告,应追加粤HEG**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和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何*生驾驶的粤HEG**号二轮摩托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才由何*生与被告分担。根据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何*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娟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当先由粤HEG**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何*生和被告按4:6的比例分担。何*生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车速过快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对事故发生有重大影响。因此,按4:6的比例分担损失是合理的。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应提供相关具体合法的医疗费收据、病历、用药清单等凭证证明。没有相应的病历登记在册的门诊医疗费,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否用于治疗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伤,对这些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被告为何*生支付了医疗费6397元,为李*娟支付医疗费3811元应扣除。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原告提供的医生证明、医疗机构的意见,并没有说明加强营养的具体数额,故被告不承认原告的营养费。误工费应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身份、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误工时间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时间和休息时间为准,对何*生的误工时间,应是4个月,而不是1年,请法庭核实。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并提供具体护理人员的相关情况,以便计算其护理费,被告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一般情况下应以公共交通工具为准。原告是住院治疗的,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的时间、地点、区间均无关,故被告不予认可,请法庭核定。原告是住院的,因此不会产生住宿费。只有造成人身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原告尚未达到残疾等级,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没有正式的发票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没有合法的依据,被告不予确认。诉前保全及担保费用不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承担此费用。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何*生、李*娟提供证据如下:
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1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医疗用药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该医院救治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肇庆市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原告何*生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
3、出院证。证明因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两原告在手术完毕后出院回信宜进行保守治疗。
4、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康复之家医疗器械销售专用票。证明原告自付的医疗费用及辅助器械支出。
5、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李*娟的弟弟照顾。
6、路桥费、油票、住宿发票。证明原告住院、出院及其家属从信宜多次来肇庆处理事故,协商、签收递交相关材料的交通费用。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被告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本案应按不分责任赔偿的依据。
8、二、三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没有任何的安全隐患。
9、诉讼财产担保书、发票。证明原告为进行诉前保全支出的费用。
10、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11、结婚证。证明两原告的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袁*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10、11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关的合法医疗证明,对于原告送421医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证明何*生出院;对证据4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证明何*生由其弟弟护理;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地点、时间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应该先由原告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被告与原告按责任分担,条款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观点;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根据我方提交的检验报告与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均证明二轮摩托车不合格,因此原告所讲不属实;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是不必要不合理的,是原告自己造成,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袁*民提供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认定此事故中原告何*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其中过错,其行为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2、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原告何*生驾驶的粤HE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检验为不合格,是造成事故的其中原因,而被告驾驶的粤BWM**号轿车经检验为合格。
3、照片。证明从照片上看出被告驾驶的车辆的划痕很深,可见事故发生时原告何*生的车速很快,其在驾驶车辆通过十字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对造成事故及伤害程度有重大影响,是造成事故及伤害程度的重要原因,认为本案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的责任。
4、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门急诊诊疗费专用收据。证明被告已为原告何*生支付了医疗费6397元,为原告李*娟支付了医疗费3811元,应当在医疗费中扣除。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袁*民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的二轮摩托车为合格车辆;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的看法是主观臆想,对责任分担应以认定书为准,按二八分承担赔偿;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承担的部分应由交强险赔付后再按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袁*民驾驶证。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
2、粤BWM**号轿车行驶证,证明该车所有人是被告袁*民。
3、何*生驾驶证。证明原告何*生的驾驶资格。
4、粤HEG**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证明该车所有人是张关瑞。
经质证,原告何*生、李*娟、被告袁*民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袁*民对原告何*生、李*娟提供的证据2、10、11,原告何*生、李*娟对被告袁*民提供的证据1、4,原告、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民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8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民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5、6的关联性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费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并以公路客运票价计算,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护工每天50元劳务报酬计算;被告袁*民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证明的费用,因不是必要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两原告对被告袁*民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对被告袁*民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0月3日9时5分,被告袁*民驾驶其所有的粤BWM**号轿车在321线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至鼎湖牌坊花坛左转弯由南往北进入罗隐路时,与在321线国道东往西方向行驶由原告何*生驾驶的粤HEG**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李*娟)相碰,造成何*生、李*娟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认字〔2009〕第10030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袁*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两原告在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由被告支付了两原告的医疗费,其中何*生用去医疗费2190.3元,李*娟用去1804.2元。同日,两原告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1医院住院治疗。何*生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腓骨*头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伤。2009年10月22日,何*生在广州康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腋拐一副,用去120元。何*生于2009年10月3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9433.1元,其中被告支付了4206.8元。医院在出院证明中嘱咐何*生:1、继续院外治疗,保持伤口干洁,隔日换药,一般情况下治疗费用约2000元;2、适当功能锻炼,术后1月扶拐下地患肢不负重行走;3月后根据X线片示骨折愈合情况逐步负重锻炼;3、术后2—3个月返院拆除部分内固定物,费用约3000元;4、术后6周、12周、半年拍X线片复查,复查费用约3000元;5、术后1年左右返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6、随诊。李*娟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09年10月2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240.9元,其中被告支付了2006.9元。医院在出院证明中嘱咐李*娟:1、继续卧床2.5月,适当功能锻炼,之后逐步负重锻炼;2、适当服用促骨折愈合药物等治疗,费用约5000元左右;3、避免腰部受伤,过度扭转等;4、不适随诊;5、出院后8周、12周、半年拍片复查,约需1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粤BWM**号轿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粤HEG**号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张关瑞。
又查明:何*生的户口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李*娟的户口是农业家庭户口,两原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娟放弃了要求何*生和张关瑞的赔偿责任。何*生放弃了要求张关瑞的赔偿责任。
再查明:肇庆到广州的公路客运票价为45元,肇庆到信宜的公路客运票价为11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袁*民驾驶的粤BWM**号轿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款“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此,对原告何*生、李*娟的损失,由粤BWM**号轿车方即袁*民在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何*生、粤HEG**号摩托车所有人张关瑞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袁*民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因无举证证明医疗机构有增加营养的意见和营养费数额,对两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未能举证证明事故造成其严重后果,故两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前保全费用支出19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生、李*娟要求袁*民赔偿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赔偿标准及责任承担计算,可确认何*生的损失有:医疗费59743.4元[按单核计,其中含袁*民已支付的6397.1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继续院外治疗,费用约2000元;术后2-3个月拆除部分内固定物费用3000元;术后6周、12周、半年拍X线片复查,费用约3000元;术后一年拆除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每天50元计),护理费1400元(参照护工每天50元劳务报酬,按 1人计28天),误工费8001.27元(按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732.86元/年,计算148天,其中住院28天,术后4个月120天逐步负重锻炼),交通费620元(鼎湖至广州公路客运票价每人每次45元,广州至信宜公路客运票价每人每次110元,其中何*生于2009年10月3日从肇庆到广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1医院住院治疗,计2人1次为90元,2009年10月30日出院回信宜,计2人1次310元,信宜到肇庆领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计1人1次来回220元),合共71164.67元。李*娟的损失有:医疗费12045.1元[按单核计,其中含袁*民已支付的3811.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适当服用促骨折愈合药物等治疗,费用约5000元;出院后8周、12周、半年拍片复查,约需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每天50元计),护理费1000元(参照护工每天50元的劳务报酬, 按1人计20天),误工费1665.7元(按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99.8元/年,计算95天,其中住院20天,出院继续卧床2.5月),交通费620元(其中李*娟于2009年10月3日从肇庆到广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1医院住院治疗,计2人1次90元,2009年10月22日出院回信宜,计2人1次310元,信宜到肇庆领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计1人1次来回220元),合共16330.8元。上述两原告的损失,先由袁*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何*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赔偿李*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何*生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8001.27元,交通费620元;赔偿李*娟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665.7元,交通费620元。何*生尚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56143.4元,由何*生自负20%,即11228.68元,袁*民赔偿80%即44914.72元;李*娟尚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8045.1元,由袁*民赔偿80%,即6436.08元,由何*生、粤HEG**号摩托车所有人张关瑞连带赔偿20%,即1609.02元。李*娟放弃要求何*生、张关瑞赔偿的责任,属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应赔偿何*生59935.99元,应赔偿李*娟14721.78元。扣除袁*民已支付何*生医疗费6397.1元、李*娟医疗费3811.1元,还应赔偿何*生53538.89元,赔偿李*娟10910.68元。袁*民提出追加粤HEG**号摩托车所有人为本案被告,因何*生、李*娟已放弃要求粤HEG**号摩托车所有人赔偿的责任,属赔偿权利人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因此,对袁*民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发生时,两原告分别是粤HEG**号摩托车的驾驶者和车上乘坐人员,对粤HEG**号摩托车而言,两原告不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第三者,袁*民提出追加粤HEG**号摩托车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证明证实,被告应依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提出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何*生的损失计有:医疗费597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8001.27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620元,合共71164.67元。
二、确认原告李*娟的损失计有:医疗费120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753.37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620元,合共16330.8元。
三、限被告袁*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生53538.89元。
四、限被告袁*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娟10910.68元。
五、驳回原告何*生、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2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共2862元,由原告何*生、李*娟负担668元,被告袁*民负担2194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永 康
审 判 员 陈 * 凤
审 判 员 陈 勇 强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 文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