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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商初字第94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2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94

原告:林*文,男,汉族,*1228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黄*坚(又名黄*),男,53岁,住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林*文诉被告黄*坚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528受理。原告起诉称,被告到原告经营的购销部赊购饲料,并于200824日立下欠货款凭据,确认欠饲料款41189.8元。此后,被告未付货款。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41189.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自行处分诉权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5元及财产保全费44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       

 

OO六月七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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