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异议字第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总公司。住所地:**镇**。
法定代表人:邝*雄。
委托代理人:廖*涛,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肇庆市**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陈*燕。
委托代理人:黄*东,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肇庆市**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肇庆市鼎湖区**总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经济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于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经济公司称:鼎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鼎执字第20号恢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鼎湖区**农工商实业公司所有的财产共19项。但是,该查封的19项财产并非属鼎湖区**农工商实业公司的财产,法院的查封行为有误。该裁定查封的第1、2、13项财产,已于2005年由异议人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转让给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该社又已将该财产再另行转让给其他单位,相关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人已经变更。该裁定查封的第3、4、14项财产,已于2003年由异议人转让给管润飞,所有的转让款已付清。该裁定查封的第5-11、15-18项财产,亦已经转让并由第三方占有。而该裁定查封的第12、19项财产,其房产因建造堤围需要早以拆除,而《土地使用证》的用地单位则是**镇府(即现**街道办)。综上,上述裁定的查封行为有误,请贵院依法予以纠正,撤销鼎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鼎执字第20号恢1-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相关财产的查封,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异议人**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以物抵债协议。证明查封的第1、2、13项财产,已于2005年由异议人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转让给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
2、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查封的第3、4、14项土地使用权已于2003年由异议人转让给香港人管润飞。
3、土地使用证(编号:№0133018)。证明查封的第12、19项财产权属**镇府。
4、土地转让合同、银行进账单、银行特种转账传票、委托土地转让协议、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证明异议人应支付土地转让款1223000元给肇庆市兴广服务有限公司。
5、房地产租赁、转让协议、土地转让款充抵租金协议。证明异议人已将查封的5-11、15-18项财产出租转让给肇庆市兴广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查明:中国银行肇庆分行与高港泰利聚丙烯复丝厂、**经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9日作出(2003)鼎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判令**经济公司向中国银行肇庆分行清付借款本息,并确认中国银行肇庆分行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中国银行肇庆分行申请执行,2005年5月26日本院中止执行本案。2009年3月13日,本院依权利人请求,恢复执行本案。因**公司取得本案债权,本院于2009年4月1日裁定变更**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05)鼎执字第20号恢1-3号执行裁定,裁定对肇庆市鼎湖区**农工商实业公司所有的下列财产,1、位于鼎湖区**镇**路南侧(宿舍1幢)的房产(产权证号0**);2、位于鼎湖区**镇**路南侧(宿舍2幢)的房产(产权证号**);3、位于鼎湖区**镇**路(烟花厂1幢)的房产(产权证号0**);4、位于鼎湖区**镇**路(烟花厂2幢)的房产(产权证号**);5、位于鼎湖区**镇**路(钢管厂宿舍)的房产(产权证号*7);6、位于鼎湖区**镇**路(钢管厂配电房)的房产(产权证号**);7、位于鼎湖区**镇**路(钢管厂大车间)的房产(产权证号0**);8、位于鼎湖区**镇**路(标准件厂)的房产(产权证号**);9、位于鼎湖区**镇**路(广联厂房)的房产(产权证号**);10、位于鼎湖区**镇**路(制衣厂1幢)的房产(产权证号**);11、位于鼎湖区**镇**路(制衣厂2幢)的房产(产权证号**);12、位于鼎湖区**镇**路59号后座(建筑队)的房产(产权证号**);13、位于鼎湖区**镇**路南侧复丝厂宿舍1、2幢的土地(土地使用证№**);14、位于鼎湖区**镇**路**烟花厂的土地(土地使用证№**);15、位于鼎湖区**镇**路**钢管厂的土地(土地使用证№**);16、位于鼎湖区**镇**路**标准件厂的土地(土地使用证№**);17、位于鼎湖区**镇**路广联印刷厂的土地(土地使用证№**);18、位于鼎湖区**镇**路**制衣厂的土地(土地使用证№**);19、位于鼎湖区**镇**路59号后座建筑队的土地(土地使用证№**)予以查封。在执行过程中,**经济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上述查封的19项财产并非属鼎湖区**农工商实业公司的财产,法院的查封行为有误,请求撤销(2005)鼎执字第20号恢1-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相关财产的查封。
权属鼎湖区**农工商实业公司的财产有:1、位于鼎湖区**镇**路南侧(宿舍1幢)的房产(产权证号**);2、位于鼎湖区**镇**路南侧(宿舍2幢)的房产(产权证号**);3、位于鼎湖区**镇**路(烟花厂1幢)的房产(产权证号**);4、位于鼎湖区**镇**路(烟花厂2幢)的房产(产权证号**);5、位于鼎湖区**镇**路(钢管厂宿舍)的房产(产权证号**);6、位于鼎湖区**镇**路(钢管厂配电房)的房产(产权证号**);7、位于鼎湖区**镇**路(钢管厂大车间)的房产(产权证号**);8、位于鼎湖区**镇**路(标准件厂)的房产(产权证号**);9、位于鼎湖区**镇**路(广联厂房)的房产(产权证号**);10、位于鼎湖区**镇**路(制衣厂1幢)的房产(产权证号**);11、位于鼎湖区**镇**路(制衣厂2幢)的房产(产权证号**);12、位于鼎湖区**镇**路59号后座(建筑队)的房产(产权证号***);13、位于鼎湖区**镇**路南侧复丝厂宿舍1、2幢的土地(土地使用证№***);14、位于鼎湖区**镇**路**烟花厂的土地(土地使用证№***);15、位于鼎湖区**镇**路**钢管厂的土地(土地使用证№***);16、位于鼎湖区**镇**路**标准件厂的土地(土地使用证№***);17、位于鼎湖区**镇**路广联印刷厂的土地(土地使用证№***);18、位于鼎湖区**镇**路**制衣厂的土地(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证(№***)核定的土地的用地单位是**镇府。
肇庆市鼎湖区**农工商实业公司于1992年5月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经济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05)鼎执字第20号恢1-3号执行裁定查封的财产,除土地使用证(№***)核定的土地的用地单位是**镇府外,其余财产在房地产管理部门中登记的权属人或用地单位均为肇庆市鼎湖区**农工商实业公司(即**经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的规定,异议人认为本院查封上述的财产,不是肇庆市鼎湖区**农工商实业公司(即**经济公司)的财产,查封行为错误,应予撤销,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理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完全采纳。本院对土地使用证(№0***)核定的土地进行查封是错误的,应予撤销。查封的其余财产均属异议人所有,因此,查封是有法律依据的,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5)鼎执字第20号恢1-3号执行裁定对鼎湖区**农工商实业公司所有的财产的查封。
二、解除对位于鼎湖区**镇**路59号后座建筑队的土地(土地使用证№0***)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梁 宇
代 理 审 判 员:谭 建 玲
代 理 审 判 员:杨 清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莫 丽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