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鼎执异字第2号
案外人:肇庆鼎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苏*清。
委托代理人:陆*民,男,汉族,*年2月9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辉,男,*年10月12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
原告:夏*,男,*年11月25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肇庆市**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
被告:胡*策,男,汉族,*年1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
原告夏*诉被告肇庆市**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胡*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0年4月27日、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鼎民初字第68号、第68号-1民事裁定书。在执行上述裁定书的过程中,案外人肇庆鼎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案外人称:其与被告肇庆市**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者胡*策、应*宁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如胡*策、应*宁违约,则收回租赁物及租金等费用,并且在租赁范围内按经营期间的原状(即原建筑物的内部结构和外观,并没有私自拆除或随意扩建)及所建的建筑物装修(饰)物和水、电、消防、绿化、环艺配套设施无偿归原告所有。由于胡*策、应*宁在其经营期间已多次出现违约行为,因此,本院查封的设施及物品均归案外人所有。且为配合区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案外人已向被告肇庆市**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垫付了生活保障金,现案外人又需要对该公司经营场地进行拆迁工作。因此,请求解除对被告肇庆市**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设施、物品的查封,并将查封的设施、物品交由案外人自行处理。
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租赁合同》、(2007)鼎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2007)肇中法民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2008)鼎执字第33号恢字1号《执行通知书》及肇庆市城乡规划局鼎湖分局的《关于对肇庆鼎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书〉的答复意见》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胡*策、应*宁是被告肇庆市**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的投资者,两人于2006年3月6日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将鼎湖**A、B区的负层及第一、第二层物业租赁给两人作经营之用,租赁面积6360.13平方米,租用期限为10年,即从2006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止;如胡*策、应*宁违约,则收回租赁物及租金等费用,并且在租赁范围内按经营期间的原状及所建的建筑物装修(饰)物和水、电、消防、绿化、环艺配套设施无偿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将租赁物交给胡*策、应*宁使用。后因该合同履行纠纷,案外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策、应*宁支付拖欠的物业租赁费用及滞纳金,并返还租赁物业。本院于2007年10月9日作出(2007)年鼎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策、应*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向案外人支付租赁费用及赔偿款共199503.9元,逾期则解除《租赁合同》,胡*策、应*宁在十天内将租赁物返还给案外人。判决生效后,案外人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8月26日,本院决定恢复执行该案,并责令胡*策、应*宁将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坑口的鼎湖**A、B区的负层及第一、第二层房产返还给案外人。
对上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经营期间的原状”,案外人在其向本院提交的《先予执行异议书》中注明指“原建筑物的内部结构和外观,并没有私自拆除或随意扩建”。
在审理原告夏*诉被告肇庆市**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胡*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夏*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肇庆市**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胡*策数额为98万元以内的银行存款、经营场所或其它动产予以冻结、查封。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鼎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肇庆市**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数额为98万元以内的银行存款、经营场所或其它动产,及胡*策个人的银行存款或动产和不动产予以冻结、查封,并于4月28日查封了被告肇庆市**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的投影器等设备一批(详见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后夏*又提出由于被告肇庆市**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是租赁案外人的场地进行经营,而该场地即将拆迁,保全的财物需另觅场所保管,且查封物品数量大容易贬值,因此向本院申请对查封物品进行评估拍卖变现。本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鼎民初字第68号-1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院查封的财物予以评估后拍卖变现,所得价款暂存本院。案外人认为本院查封的财产属于其所有,以此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提供的租赁物是鼎湖**A、B区的负层及第一、第二层房产,该租赁物由胡*策、应*宁经营使用,因此,案外人主张对本院查封的被告肇庆市**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物品的所有权,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本院(2007)年鼎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没有确认查封物品属于案外人。且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亦不能确定查封的物品属于其所有。因此,案外人认为本院查封的物品属于其所有,证据不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肇庆鼎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梁 宇
代理审判员 谭 建 玲
人民陪审员 蔡 学 雄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莫 丽 文